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貸款,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含上述貸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
未再依約繳款,計算至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31,405元(含本金114,898元、利息16,507元)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
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得易金申請書、申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1份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述消費款、
貸款共計114,898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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