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原告祥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晶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周敦偉 律師 董子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怡
梁升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被告 蘇林玉美 訴訟代理人 蘇欣甜 被告 李林玉味 訴訟代理人 李秋貴 被告 孫林玉霞
林蕙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杜冠民 律師 林欣宜 被告 林宏謨
林宏哲 林宏猷 林宏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與 林蔡 盡於民國79年6月28日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被告出售繼承自 蔡九 母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3-9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20%即新臺幣(下同)1197萬2756元(見本院卷㈠第4頁反面),嗣於101年9月2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同卷㈠第91頁),核上開聲明之爭點均在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得否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0%,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原告又於102年3月19日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給付出售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3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因地籍整理地號異動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二筆土地20%價金,並擴張請求數額為2197萬2756元(同卷第247頁反面);104年8月21日當庭追加請求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同段89-1、89-2地號土地(因地籍整理地號異動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以下與同段5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9地號土地),但維持原請求數額(見本院卷㈣第260頁反面)。經核上開聲明之爭點均在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20%,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雖原告104年8月21日該次追加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所為,惟原告既未擴張聲明,亦未請求另行聲請調查證據,而僅引用卷內原有資料,證據資料均屬共通,審酌該次追加請求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實係分割自89地號,准許原告此部分追加,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反而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林蔡盡 為被繼承人 蔡九母 之繼承人之一。蔡九母之繼承人於79年6月間委託原告辦理蔡九母遺產繼承事宜,林蔡盡亦於同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就蔡九母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處分,並將處分取得之利益按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等繼承相關事宜,契約期限至80年12月31日止。80年5月間雙方合意修改系爭系爭契約期限,延長至82年12月31日止。期限屆滿前,因部分土地需依區段徵收程序辦理,非短期內可完成,原告要求延長期限,經長輩親戚表示請原告繼續辦理,辦好的一定會給,並於81年11月5日下午5點在雙榜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親屬會議(下稱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中,選任黃晶綬為蔡九母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同時決議委任黃晶綬代表全體繼承人處理:㈠領取遺產土地徵收補償費。㈡遺產土地區段徵收之申請抵價地。㈢繳納欠稅。㈣繼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㈤其他委任人同意授權之事項。林蔡盡親自參與該次會議,更於開會出席人員簽章處蓋印鑑章及親自畫十字簽名。此乃因林蔡盡等人瞭解本件繼承登記非短期可完成、勢必超出原本委託期限,為能取得抵價地,故未約明期限,足證雙方有延長契約之合意,且因雙方已於該次會議合意延長期限,亦無再以書面續約之必要。況原告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經過後,仍持續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務,均未見林蔡盡表示反對之意,甚至仍授權原告黃晶綬在84年1月11日與 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其繼承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新光段98地號土地),益證雙方有延長契約期限之合意。
㈡、原告已完成附表所列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委任事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遺產繼承及分割後,林蔡盡應將完稅等支出後之應繼承遺產所得之土地20%給予原告,是原告本得請求林蔡盡移轉土地20%作為報酬。詎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竟自行先後出售繼承自蔡九母之系爭93-9、95-3地號及系爭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93-9、95-3地號土地為原告代蔡九母之繼承人申領之抵價地,林蔡盡與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3年5月7日將系爭93-9地號土地以4億4897萬8365元出售訴外人 束崇萬束崇政 ,同年5月8日受領價金5986萬3782元;又於94年1月12日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95-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永光 ,受領價金555萬3576元。林蔡盡就系爭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其99年12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100年9月19日辦妥登記後,於101年3月23日(應為101年2月10日)出售訴外人 陳鵬澤鄭揚龍 ,經鑑定市價約5億3055萬3238元,被告繼承部分之價值則約3537萬0215元。系爭土地既經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蔡盡之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出售系爭93-9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0%即1197萬2756元(59,863,782元×20%≒11,972,756元)、出售系爭95-3地號土地獲得價金20%即111萬0715元(5,553,576元×20%≒1,110,715元)、林蔡盡就系爭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之20%即707萬4043元(35,370,215元×20%=7,074,043元)(以上合計2015萬7514元),及自林蔡盡受領系爭93-9地號價金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7萬2756元及自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林蕙瑩:⒈林蔡盡生於民國前8年,未受教育,不識字,臺北市戶籍登
記簿之「教育程度」欄亦記載「不」,無法簽訂系爭契約書,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又縱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委任期間為79年6月28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於期限屆至前完成申報蔡九母遺產之遺產稅、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務,委任關係已於8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委託事務而失效。又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延長委任期間,林蔡盡亦未同意,否認原告所提蔡九母親屬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且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係在系爭契約82年12月31日終止之前,會議紀錄關於同意委任黃晶綬繼續辦理遺產登記之記載,充其量僅表示原契約期間終止前委任原告黃晶綬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之意,不能證明林蔡盡有於契約終止後再延長委任契約之意。
⒉縱認林蔡盡與原告確有延長契約期間之合意,附表所列事項
及所提證據均與蔡九母之遺產稅申報、遺產登記、遺產分割等事務無關,原告迄未提出申報遺產稅之證明,顯未依約完成蔡九母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又依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資料及補正通知書可知,該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案列99年松山字第59520號)申請案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代理人為訴外人 鄭筑文 ,蔡九母遺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務,實係由繼承人自行委託鄭筑文辦妥繼承登記,並非由原告完成。又系爭93-9地號土地共有人與束崇萬、束崇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尚未分割,且蔡九母之遺產至少包括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及系爭89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街○○段○○○○○○○○○○○○○○號土地,及系爭93-9、95-3地號土地,另坐落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似亦為遺產,非僅有系爭93-9地號土地一筆,原告顯未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⒊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遺產繼承及分割後甲方(即林蔡盡)
願將完稅等支出後之應繼承遺產所得之土地20%給予乙方(即原告)…」之約定,可知林蔡盡給付報酬之標準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後」,重在於一定工作即遺產繼承及分割之完成,且須原告完成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才有完稅等支出後之應繼承遺產,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係請求給付林蔡盡出售系爭93-9地號土地價金20%,報酬給付(買賣價金之20%)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系爭93-9地號土地出售予束崇萬及束崇政並取得價金),自屬承攬契約,原告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
㈡、被告林宏量:⒈系爭契約書甲方代表欄下方第一枚「林蔡盡」印文,與印鑑
證明之印文不符,且系爭契約簽訂日期是79年6月28日,印鑑證明是80年提出,不能證明是林蔡盡簽訂,又系爭契約書第15條上方記載「林宏謨代寫」並蓋用「林宏謨」之印章,惟系爭契約名義人為林蔡盡,無由林宏謨代寫增刪之理,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又縱認系爭契約係真正,系爭契約第14條委託期間截止年分塗改處蓋用之「林蔡盡」印文與原印不同,同條下方增補文字處蓋用之二枚「林蔡盡」印章亦各不相同,否認林蔡盡同意延期,且林蔡盡係民國前8年出生,與林宏量居於同址,由林宏量照料生活起居。81年11月5日當時,林蔡盡已高齡89歲,行動不便,林宏量未曾陪同林蔡盡參加該日或之後親屬會議,會議紀錄上所畫十字並非林蔡盡本人所為,顯係他人偽造,否認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蔡九母親屬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況該十字未依法經二人簽名證明,故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不生效力,林蔡盡並未同意延長委任期間,系爭契約已於80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時失效。
⒉縱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係受託辦理
蔡九母所有遺產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等事務,惟蔡九母遺產中土地甚多,繼承人亦眾,原告連遺產稅都未申報完成,遑論繼承及土地登記,林蔡盡繼承蔡九母之登記事宜,實係被告林宏量等人奔走,另行委託代書鄭筑文及律師 廖芳萱 辦理,且因 劉寶貴 等6位繼承人不願用印,由林蔡盡於99年2月11日購買其等繼承應有部分,始得完成繼承登記,並非原告完成。又原告固曾居間為林蔡盡出售新光段98地號土地予太平洋公司,惟上開買賣契約並未完成,導致林蔡盡賠償太平洋公司235萬6677元,且此乃另一居間契約關係,非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再系爭93-9地號土地係由共有人出售予束崇萬、束崇政,簽約時尚未分割,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請求報酬。
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完成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
及遺產分割處分等事務,始可請求20%報酬,性質屬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期限為80年12月31日,距本件起訴時間已逾21年,且不論以系爭93-9地號土地於93年5月7日出售時間,或以林蔡盡於同年5月8日受領價金之時間計算,距本件起訴時間亦已逾8年,爰為時效抗辯。
㈢、被告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則以: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
㈣、以上被告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孫林玉霞、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蔡九母於35年10月11日死亡,林蔡盡為蔡九母之繼承人之一,99年4月23日完成繼承及分割登記。林蔡盡於同年12月27日死亡,由被告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蕙瑩、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林宏量共同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卷㈣第149-157頁),應堪信實。
㈡、臺北市政府前因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計畫,辦理區段徵收,徵收範圍包括蔡九母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延壽段109地號等13筆土地)。黃晶綬於82年間代理蔡九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張煉等27人(包括林蔡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放上開遭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臺北市政府於84年8月18日以繼承人受領遲延為由,將地價補償費1億6725萬006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984萬0746元後之其餘金額,向本院辦理提存(案列84年度存字第3185號)。惟因訴外人 黃益聯 於82年2月間向林蔡盡購買延壽段109地號等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林蔡盡遲未能履約,黃益聯向本院聲請對林蔡盡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禁止林蔡盡向臺北市政府收取對該府之地價補償金債權中之600萬元本息,進而核發准許黃益聯向臺北市政府收取林蔡盡對該府之地價補償金債權中之600萬元本息之執行命令,且認臺北市政府上開提存為不合法,臺北市政府遂於85年6月19日聲請取回提存物,並通知黃晶綬俟撤銷假扣押後始得申請。黃晶綬先於84年另行申請核發抵價地,嗣於85年9月17日與黃益聯協議撤銷假扣押,86年2月間領得抵價地證明書,經臺北市政府於86年7月7日同意繼承人之配地方案,同年10月3日公告分配成果圖冊。林蔡盡於89年11月10日領回抵價地即系爭93-9、95-3地號土地,93年5月7日與其餘共有人以4億4897萬8365元將系爭93-9地號土地出售束崇萬及束崇政,同年5月8日受領價金5986萬3782元;又於94年1月12日與其他共有人以4165萬1800元將系爭95-3地號土地出售予張永光,受領價金555萬3576元,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各次函文、申請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各次函文、協議書、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34-20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㈠第17-26頁,卷㈡第24-29頁,卷㈣第223-226頁)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系爭89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3日繼承分割登記為林蔡盡所有,應有部分2/30,其99年12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100年7月4日因地籍整理,地號異動為同段598、599、600地號。被告於100年9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101年2月10日將包括系爭89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訴外人陳鵬澤、鄭揚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0-259、366-372頁,卷㈣第149-158頁),堪認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完成委任事務,林蔡盡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移轉予原告作為報酬,因林蔡盡及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97萬2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㈡林蔡盡與原告有無延長系爭契約期限之合意?㈢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或承攬?㈣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委任事務?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原告主張因林蔡盡不識字,7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由 長孫 即被告林宏謨在場協助,蓋用「林蔡盡」楷體之便章,並劃「十」字代表簽名,委託期間到80年12月31日止;80年5月間,林蔡盡欲將委託期間延長2年,原告遂將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期限改為82年12月31日,由林蔡盡以另枚印章蓋用於增補處,及「十」字下方,並提供印鑑證明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為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被告 林惠瑩 則辯稱,林蔡盡不識字,不可能簽約。被告林宏量亦辯稱,林蔡盡無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且所畫「十」字未依民法規定經二人簽名證明,不生效力。又「甲方代表欄」之印文,與第14條委託期間截止年塗改處,及同條下方增補文字處所蓋印文,各不相同,無一相符,難認係真正。況第15條上方記載林宏謨代寫並蓋用林宏謨之印章,惟系爭契約名義人為林蔡盡,無由林宏謨代寫增刪之理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與訴外人 陳籬香陳畦香謝棲雲李謝昭卿 、王謝
和琴、 周黃梅 、李 陳浮香王蓮花王清水 簽訂之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㈡第33-39頁),該等契約書分別在79年及82年間簽訂,文件名稱雖有「委託書」、「合作契約書」之差別,契約約款亦不盡相同,但內容均在委任原告辦理蔡九母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登記、分割事項,其中陳籬香、李陳浮香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上開契約書係二人分別與原告簽訂,確有委託原告處理遺產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約定以處理土地之後取得價款20%為報酬屬實(同卷第69頁反面),可見原告於79年至82年該段期間確受部分蔡九母繼承人之託,辦理蔡九母遺產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遺產分割事務。
⒉原告主張於81年11月5日在雙榜法律事務所召開親屬會議,
出席之繼承人決議同意委任原告黃晶綬繼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查依原告所提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紀錄決議載明:「全體出席繼承人均同意委任黃晶綬為蔡九母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代表全體繼承人處理左列事項,並由 陳清秀 律師監督其事物之執行。㈠領取遺產土地徵收補償費。㈡遺產土地區段徵收之申請抵價地。㈢繳納欠稅。㈣繼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㈤其他委任人同意授權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頁)。而依證人陳籬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確曾參加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紀錄親自簽名用印,上面的簽名都是到場人親自簽名,不確定其餘用印部分是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但當天出席者不只簽名這些人。林蔡盡本人由孫子陪同到場,因為不識字,所以畫十字代替,就是會議紀錄上「十」,至於印文是否林蔡盡親自蓋用則不清楚,當時人太多。與會者沒有人反對決議內容,因為這件繼承很久之前就叫黃晶綬辦,之前繼承人有跟黃晶綬簽約,請黃晶綬辦繼承登記,因為時間快要到了, 伊本來 有跟黃晶綬說,叫他再拿壹份契約來簽,但黃晶綬說不用了,大家決定要繼續請他辦,就不用再簽了,所以只有在會議紀錄記明,沒有再另外簽約。當時林蔡盡也有跟黃晶綬說會給他報酬,請黃晶綬繼續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同頁反面),參以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原告代理林蔡盡等繼承人申領河道整治計畫區段徵收之補償金或抵價地案卷中,亦存有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紀錄,顯示原告當時曾將該份會議紀錄提出臺北市政府(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案卷影本),足認81年11月5日確有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林蔡盡亦在孫子陪同下參加該次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畫「十」字代表出席,且該次會議之與會人均同意委任原告黃晶綬繼續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事務,堪認原告所提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紀錄,應為真正。
⒊證人陳籬香另結證稱:除了81年11月5日會議之外,在原告
交付93-9、9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前,有再開會, 伊有 參加過二次,其中一次林蔡盡有到場,她孫子陪她去,另外一次沒有印象。後來開的二次會沒有簽名,也沒有會議紀錄,主要是叫黃晶綬盡快賣掉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證人 周哲峰 即蔡九母之繼承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不記得是否參加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當時蔡九母遺產都是委託黃晶綬處理,包括繼承、分割、買賣、訴訟等事項,黃晶綬不定期通知開親屬會議,有時候1個月、3個月或半年,有時候甚至1個月開兩次。伊有陪同母親 周黃悔 參加幾次親屬會議,大部分討論的是如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沒有看過林蔡盡,但她的孫子會去,剛開始是林宏謨去,後來他們兄弟有輪流去,都有碰過,在場的林宏量也有去過,但後來比較常去的是林宏猷。記憶中,林宏謨等人在親屬會議現場,並未反對委託黃晶綬辦理蔡九母遺產繼承登記,當時大家砲口都一致,希望把繼承登記辦好,開會時都同意給黃晶綬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頁)。由此可知,原告自79年起即陸續受蔡九母部分繼承人委託處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務,林蔡盡或在孫子陪同下親自出席,或由林宏謨、林宏量、 林宏猶 等人代為出席原告為處理上開事務召開之會議。
⒋就系爭契約形式上觀之,其上存有二種不同字體之「林蔡盡
」印文,一為楷體,一似篆體(以下逕稱篆體),其中楷體印文蓋用於第9條上方及以直線刪除末端處,第14條增寫「如處理繼承及分割完成之日提前,即委託時間終止。」(共21字)處,及「甲方代表」欄下方第一枚印文;篆體印文則蓋用於第14條契約期限年份「八十二」處,及「甲方代表」欄緊接楷體印文下方「十」字之左下方(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原告就系爭契約書上楷體印文係林蔡盡提供印章蓋用之事實,固未能舉證明之。惟依前述,原告79年至82年該段期間受部分蔡九母繼承人之託,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遺產分割事務,林蔡盡在孫子陪同下參加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表示同意委任原告黃晶綬繼續辦理,之後亦在孫子陪同下出席,或由林宏謨、林宏量、林宏猶等人代為出席原告召開之會議,要求原告盡速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可見林蔡盡確有委任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之事實,否則即不會出席原告召開之親屬會議。又依林蔡盡出席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時,在會議紀錄上畫「十」字代表出席並用印,與系爭契約書「甲方代表」欄下方亦畫「十」字並用印之習慣相同之情,應可認林蔡盡應係親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依證人周哲峰證稱林蔡盡之孫子歷次代表林蔡盡出席親屬會議,初始多由林宏謨代表出席,之後輪流出席,後期始改由林宏猷較常出席之情觀之,林蔡盡於委任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務之初,似多由長孫林宏謨協助或陪同處理,系爭契約第14條上方記載由「林宏謨代寫」增刪情形之文字,應屬合理。再以原告所提80年8月1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上印文(見本院卷㈡第31頁),與系爭契約書上篆體印文對照觀察,二者應屬同一,則林蔡盡既於80年間將蓋用於系爭契約之篆體印章之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證明系爭契約上篆體印文之真正,衡情應已於79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林蔡盡於79年6月28日在林宏謨協助下,親自與原告簽訂之情,應堪認定。
⒌被告林惠瑩雖抗辯林蔡盡不識字,不可能簽約,被告林宏量
亦抗辯系爭契約名義人為林蔡盡,無須由林宏謨代寫增刪云云。惟兩造就林蔡盡不識字一節,並未爭執。而不識字之人,並非全然不得為簽訂契約之法律行為,且適因林蔡盡不識字,始有由他人從旁協助了解契約內容,或代為擬定、修改契約之必要,被告林惠瑩、林宏量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⒍原告主張楷體印文係79年簽約時蓋用,由林宏謨在場協助,
篆體印文於80年蓋用。依此,第14條增寫部分既蓋用簽約時使用之楷體印文,應係簽約時同時增寫,在場協助之林宏謨始於第14條上方記載「(日期)改一字加二十一字」、「林宏謨代寫」等文字,且依該段記載特別註記「(日期)改一字」,可認定增寫同時有修改日期之情。其中第14條關於日期之記載,除期限年份「八十二」曾經修改外,其餘日期均未經修改,則林宏謨所註記之「(日期)改一字」,究竟是否指期限年份「八十二」?又究竟為如何修改?固仍有疑義,惟此不影響系爭契約期限經修改後為82年12月31日之事實,或本院前述關於系爭契約為真正之認定。至被告林宏量另抗辯林蔡盡於系爭契約書所畫「十」字未經二人簽名證明,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於79年6月28日簽訂時,即已蓋用林蔡盡之楷體印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契約其由林蔡盡親自與原告簽訂,不論林蔡盡是否在系爭契約畫「十」字,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林宏量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㈡、林蔡盡與原告有無延長系爭契約期限之合意:⒈林蔡盡於79年6月28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80年間將篆
體印章之印鑑證明交付原告,用以證明系爭契約上蓋用於「甲方代表」欄緊接楷體印文下方「十」字之左下方之篆體印文為真正之,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80年5月間與林蔡盡合意延長至82年12月31日之情可採。
⒉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紀錄決議第㈣項明確記載出席之繼承
人均同意委任黃晶綬繼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證人陳籬香並證述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即將屆期,因黃晶綬表示繼承人已於會議表示委請其繼續辦理,無庸再以書面續約,始僅記載於會議紀錄,沒有人反對決議內容;證人周哲峰亦證稱當時蔡九母遺產之繼承、分割、買賣、訴訟等事項都是委託黃晶綬處理,代表林蔡盡出席原告召開各次親屬會議之林宏謨等人在場從未表示反對委託黃晶綬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且一致同意由黃晶綬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如前。則林蔡盡既親自參與該次會議,未反對決議內容,並在會議紀錄簽名用印,之後代表林蔡盡出席歷次親屬會議之林宏謨等人,在會議中復從未表示反對委託黃晶綬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意,足認包括林蔡盡在內所有參與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之繼承人,應均有委任原告繼續辦理遺產繼承事務,至完成繼承登記為止,而無約定期限之意。
⒊證人 廖芳宣 即負責辦理蔡九母繼承及分割登記案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主要是由鄭筑文負責,辦理本件登記事項時,鄭筑文特別交代不要跟黃晶綬及其他非本件申請人的人說,所以在本件登記案黃晶綬完全沒有參與。原本黃晶綬辦理繼承的方向是由全體繼承人來繼承全部土地,包括市區的地及截彎取直那部分抵價地,不是照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方式,因為黃晶綬的母親 黃桂子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是領現金,並沒有分到土地,沒有辦法接受遺產分割協議書這樣的分割方式。當時 劉璋銘 養子6人拒絕用印,林蔡盡在99年左右向劉璋銘等人買下89地號的持份,劉璋銘他們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 蔡慶雲 及林蔡盡等人就請鄭筑文辦理繼承登記的相關事項,因為鄭筑文不想再拖,想要盡快辦理完成,所以才叫我不要跟黃晶綬及申請人以外的人說已經辦理遺產登記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證人周哲峰另證稱:分割協議書上「其他」欄內「周哲峰」印文,是伊親自用印。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及各繼承人的用印大部分都是黃晶綬,如果不是黃晶綬親自拿來用印,就是通知繼承人到事務所用印。一開始的分割方案不是如原證39-1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㈡第161頁)之分割方式,因為蔡慶雲、 蔡慶濤 他們認為黃晶綬及我們這些女系的繼承人是外人,一直不配合辦理,所以時間拖很久,有很多繼承人也都過世了,後來蔡慶雲他們開出的條件是把市區土地都給他們,截彎取直的土地大家均分,其他繼承人同意後,才依照原證39-1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大部分的市區土地均由男系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頁反面)。證人 蔡陳 好樣即繼承人 蔡慶福 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蔡慶福有委託黃晶綬處理蔡九母遺產之登記、分割事宜,因為蔡慶雲、蔡慶濤覺得蔡家的財產為什麼要讓外人做,不願意跟黃晶綬談,所以只處理一部分。蔡慶福這邊在原證39-1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的時候,蔡慶雲及蔡慶濤他們都還沒蓋,劉璋銘也是蔡慶雲那一房的,都聽蔡慶雲的,當時鄭筑文就是要負責請這些還沒有用印的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鄭筑文是其他親戚找的,有寄信給我們,說她是代書,有辦法辦理遺產登記的事,要幫忙跟蔡慶雲他們溝通,但不知道是那個親戚找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自79年起,陸續受蔡九母之部分繼承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務,雖因蔡慶雲等男系繼承人拒絕配合辦理而延宕多年,惟至約93年間,女系繼承人同意蔡慶雲等人之要求,將包括系爭89地號土地在內之等9筆市區土地分歸蔡慶雲等男系繼承人,系爭93-9、95-3地號抵價地由全體均分之方案後,原告乃執原證39-1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部分繼承人用印,持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林蔡盡亦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反面證人廖芳萱之證言及原證39-1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林蔡盡之印文),並未拒絕用印或反對由原告辦理之舉,益證林蔡盡確有於系爭契約之期限屆至後,繼續委任黃晶綬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之意。被告林蕙瑩、林宏量抗辯系爭契約已於80年12月31日或82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云云,均無可取。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或承攬: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37條前段、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應由受任人親自為之,並受委任人指示;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
⒉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茲委託黃晶綬、祥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乙方,即林蔡盡)處理本人(以下簡稱甲方)應繼承蔡九母之所有遺產有關申報遺產稅、遺產登記、遺產分割處分事項,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妥為注意,並依本委託契約規定內容辦理」。第1條:「乙方應依甲方指示辦理上開委任事項,並隨時報告委任事務進度之程度。」。第4條:「遺產分割及訴訟部份應由乙方覓妥律師,甲方同意後,委任處理。」。第5條:「各繼承人應繼財產額度,應先行協調和解,不成始由法院裁判確定之。」。第6條:「乙方不得擅自簽訂有涉遺產變更、消滅內容之文件或另行委託他人處理,遇有各繼承人間僅行有異於繼承法定比例之和解,須經委託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第7條:「訴訟提起,應於親屬會議召開且和解不成後,一個月內為之。」。第10條約定:「遺產繼承及分割後甲方應將完稅等支出後之應繼承遺產所得之土地百分之貳拾給予乙方,由乙方決定登記於何人名下所有,土地之分割以毗鄰黃桂子、 黃真吉 應繼部份土地為限。」。
⒊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處理之事務為林蔡盡繼承蔡九母遺產之
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遺產分割處分事項,且除限制原告之權限範圍(第6條)外,更約定原告應依林蔡盡之指示處理事務,隨時報告委任事務進度之程度(第1條),甚至具體約定指示內容(第5、7條),並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前言),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非依定作人指示,且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性質有異,亦不因系爭契約第10條按遺產繼承及分割後,扣除完稅等支出後之繼承土地20%計算原告報酬,而異其性質。被告林惠瑩、林宏量抗辯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洵屬無據。
㈣、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委任事務:⒈承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處理之事務為林蔡盡繼承蔡九
母遺產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遺產分割處分事項,而其取得報酬之條件及計算方式,則為辦妥蔡九母遺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後,始得請求林蔡盡於扣除完稅等支出後,給付繼承土地20%予原告,且僅限於毗鄰黃桂子、黃真吉繼承之土地。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委任黃晶綬之事務雖列載5項,但僅其中第㈣項「繼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屬系爭契約約定處理之事務,其餘均不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而附表所列關於系爭93-9、95-3地號土地之委任事務,即原告代理包括林蔡盡在內之繼承人向臺北市政府申領補償費或抵價地,非關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後)處分等,縱使林蔡盡確有委任黃晶綬代為申領補償費或抵價地,亦屬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決議第㈠、㈡項所載「領取遺產土地徵收補償費」、「遺產土地區段徵收之申請抵價地」之事項;附表所列關於系爭89地號土地之委任事務中,第1項委託陳清秀律師提起撤銷登記機關所為繼承登記罰鍰處分,及第2、3項授權黃晶綬將林蔡盡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光段98地號土地出售予太平洋公司並簽約之事項,則屬81年11月5日親屬會議決議第㈤項所載「其他委任人同意授權之事項」,各屬黃晶綬與林蔡盡等繼承人間另一法律關係,均與系爭契約無涉。
⒉原告另主張蔡九母遺產中關於寶清段、新光段及虎林段土地
,93年7月21日前均係由原告黃晶綬親自處理,且已取得全體45名繼承人中35人同意蓋章,因蔡慶雲、蔡慶濤希望透過鄭筑文與黃晶綬洽談,黃晶綬乃基於與鄭筑文共同完成遺產分割、登記之意思,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交鄭筑文,授權鄭筑文交蔡慶雲、蔡慶濤等其餘繼承人用印,由鄭筑文陸續完成其餘繼承人之用印、公證人認證,並完成繼承分割登記等語。查,依證人周哲峰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及多數繼承人的用印大部分係黃晶綬親自交予繼承人用印,或通知繼承人到事務所用印之證言,及證人廖芳萱證稱:伊認識兩造時,分割協議書上除了蔡慶雲、蔡慶濤、劉家6人及彭蔡淑如以外,其他人都已用印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反面),參以原證39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有鄭筑文記載之「非正式文件,待公證人認證後始可生效。鄭筑文93.7.21」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63-164頁),應可認定黃晶綬將原證39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鄭筑文時,確已完成大部分繼承人之用印。惟依證人廖芳萱前述證言可知,鄭筑文與證人廖芳萱共同辦理蔡九母遺產登記事項時,尚特別要求廖芳萱隱瞞即將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之事實,參以鄭筑文係受蔡慶雲、蔡慶濤之託辦理繼承,而蔡慶雲、蔡慶濤長期以來均拒絕與黃晶綬洽談繼承相關事項,黃晶綬亦為避免直接與蔡慶雲、蔡慶濤接觸,而輾轉委請證人 李勇正 等他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詳後述),是原告主張鄭筑文係受黃晶綬之委託接續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務,即難採信。又證人 蔡好樣 雖證稱,伊曾在鄭筑文愛國東路的辦公室裡聊天,黃晶綬跟李勇正帶了資料跟遺產分割協議書過來交給鄭筑文。黃晶綬跟鄭筑文討論的詳細內容沒仔細聽,但知道鄭筑文有說可以幫伊辦好遺產登記,黃晶綬也有跟鄭筑文說請李勇正配合跟鄭筑文一起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頁),惟證人李勇正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受黃晶綬之託代為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土地之後續出售土地事宜,負責聯絡繼承人前來簽約、用印。因黃晶綬是為蔡九母的女系繼承人爭取權益,蔡家認為遺產是蔡家的不用分給女系繼承人,黃晶綬不方便接洽,所以請伊出面與鄭筑文接洽土地買賣事宜,並未受託辦理遺產分割等相關事項,亦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用印事宜,單純是受託處理系爭93-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等語(同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顯見證人蔡好樣縱有聽聞黃晶綬請李勇正配合鄭筑文辦理之語,係指辦理系爭93-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而非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蔡九母遺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既係由林蔡
盡另行委任鄭筑文與廖芳萱辦理,非由原告完成,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繼承登記、遺產分割處分事務,及第10條約定按遺產繼承及分割後,扣除完稅等支出後之繼承土地20%給付報酬之條件,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承上,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97萬2756元及自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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