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一八四巷八十弄四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九四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檢驗前淨重○.一○五公克,檢驗後淨重○.○九四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五○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九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參意旨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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