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以一反覆持續實施之販賣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害亦非至重,併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仿冒「CHLOE」手提包│5│├──┼──────────────┼─────────┤│2│仿冒「BURBERRY」手提包│34│├──┼──────────────┼─────────┤│3│仿冒「BURBERRY」褲子│1│├──┼──────────────┼─────────┤│4│仿冒「DUNHILL」手提包│9│└──┴──────────────┴─────────┘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3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CHLOE」、「BURBERRY」、「DUNHILL」分別係法商裘樂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使用於手提包、服飾等類商品之商標,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為輸入之行為,竟仍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攤商,以每件新台幣3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CHLOE」商標之手提包一批、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包、褲子一批、以每件
7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提包一批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以併櫃進口方式輸入臺灣地區,再於基隆市○○街○○○號「海關充公大賣場」其所承租之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7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仿冒「CHLOE」商標之手提包、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包、褲子;另以每件25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提包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97年1月30日13時10分許,經警據報聲請搜索票後於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CHLOE」商標之手提包5件、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包34件、褲子一件、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提包9件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上開被害公司代理人 賴麗玉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表附卷及事實欄所述仿冒商品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為之,請論以間接正犯。扣案之仿冒「CHLOE」商標之手提包5件、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包34件、褲子一件、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提包9件等物,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