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7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基隆市○○區○○路、愛一路口附近之公車招呼站前,經適在該處執行交整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黃明鐸 發現並隨即上前予以驅離,且要求甲○○出示駕駛及行車執照等證件,因甲○○拒不出示,黃明鐸遂要求甲○○下車以利查證其身份,甲○○斯時因思及同日上午甫因另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掣單告發一事而心生不滿,竟無故對黃明鐸大聲咆哮,黃明鐸見狀隨即通報勤務中心派員前來支援;嗣有同所警員 李明志 、黃正雄及 賴詠隆 獲報趕赴現場協助處理,並欲將甲○○帶回忠二路派出所進一步查證確實身份,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甲○○竟於盛怒下,先徒手揮開賴詠隆之手,再徒手推倒賴詠隆,而以此方式對賴詠隆當場施以強暴,賴詠隆復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右手、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賴詠隆表明不欲提出告訴),黃明鐸等人至此始上前壓制並將甲○○帶往忠二路派出所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自承其餘上揭時地因不滿警員黃明鐸等人之勤務執行,遂與警員發生衝突之供述;(二)證人黃明鐸、賴詠隆之結證;(三)被告於97年4月8日先後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警掣單告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證人賴詠隆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