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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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萬益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八十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以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請人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7年5月30日確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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