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始一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林聰淇 報案,且當時員警先行幫告訴人製作筆錄,並於斯時知悉被告係肇事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紙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4頁至第8頁),是被告並非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第一掌腕關節脫位及臉部、左肩、雙前臂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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