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倍數通報表壹張、簽單壹張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並自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週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開彩中獎號碼,及中獎號碼之組合數字,選2組號碼(即俗稱之「二星」)、3組號碼(即俗稱之「三星」)。若簽中「二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7倍彩金;若簽中「三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70倍彩金;倘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陳明進所有,而藉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2年8月15日19時50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簽單1張、倍數通報表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1962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㈡扣得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簽單1張、倍數通報表1張。
㈢被告陳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茶葉行,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其經營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及所得不法利益非鉅;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簽單1張、倍
數通報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