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 曾文前 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
9日20時許,在 南投縣 埔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鄉○○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仁愛鄉省道臺14線公路71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 曾文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之規定,其中第1款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即依該項之規定處罰,亦即法律直接擬制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將該項之主刑種類刪除較輕之拘役及單科罰金,修正後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則將徒刑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屢犯不改,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