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91、895、899、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瑞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2年7月1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102年7月29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102年8月3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經警分別於102年6月12日11時20分許、同年7月13日18時5分許、同年7月31日16時55分許及同年8月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瑞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體報告各1紙。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4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