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世聰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於88年
3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先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於88年8月1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88年度埔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林世聰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林世聰因當時另案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林世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世聰於前揭時、地因另案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檢出濃度為614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450ng/m
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3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3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㈡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於偵查中係辯稱
略以: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是於採尿前4、5天,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的田裡使用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偵卷第22頁);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又辯稱略以:伊真的沒有施用海洛因,那時候伊有服用藥物一、二個月了;尿液報告呈陽性反應,應該是處方藥造成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0頁反面),其先後辯解矛盾不一,已甚可疑。
㈢被告另提出「 陳立強 診所」所開立之藥品明細欲證明其嗣後
所辯內容,經本院以之函詢「陳立強診所」,該診所陳立強醫師固然回函說明略以:被告確實如影印病歷所載(門診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23日、1月30日、2月3日、2月7日、2月20日)前來就診,其經判定為上呼吸道感染與支氣管炎,而開具如上之處方,處方藥物中之BrownMixSyrup(俗稱甘草止咳水)乃醫師常用之止咳藥物,具中樞與周圍之止咳效果,其係由甘草粹取物與鴉片汀組合而成之藥水,因此服用該藥後是會造成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該診所回函
1份暨附有被告看診時所開立之影印病歷0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形式上似乎有利於被告。
㈣然查,「 晟德 甘草止咳水」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可而登記
在案之藥物,依其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該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6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其中「嗎啡」之檢出濃度為6140ng/ml,已超過上述4000ng/ml甚多;再者,其「可待因」則檢出濃度為1450ng/ml,與上述嗎啡濃度相比,嗎啡濃度已為可待因4.23倍,亦逾可待因濃度之3倍以上,則揆諸上開等函釋之說明,被告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當非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足認被告辯稱係服用上開藥水致其尿液呈陽性反應,係卸飾之詞,不足可採。
㈤綜上所述,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回
溯4日即96小時內(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既已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世聰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刑之執行完畢外,另分別於92年、97年及98年間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難認有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狡辯,希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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