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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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文龍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藥害救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第5條規定:「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
一、救濟金之給付。二、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三、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第2項)前項委託,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被告92年1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20316187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為本署委託代辦藥害救濟業務之機構。依據:藥害救濟法第6條第1項。公告事項:本署於90年9月24日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並以權限委託方式,請該基金會代辦受理藥害救濟案件之申請、藥害救濟金之給付、藥害救濟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以及藥害救濟審議之先行及後續作業,包括向醫療機構調閱申請個案之完整病歷資料或醫療費用等相關資料」等語。準此,藥害救濟基金會僅受被告委託代辦藥害救濟審議之先行及後續作業,至於藥害救濟審議之決定,仍由被告負其主管機關之權責。且被告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依法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應否給付藥害救濟補償金,惟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僅為被告之內部諮詢機構,最終仍由被告依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對外作成准否給付藥害救濟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藥害救濟補償金,行政院衛生署為適格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均撤銷。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藥害救濟金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追加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均撤銷。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藥害救濟金11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之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 吳阿麵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因腰痛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壓迫性骨折,使用消炎止痛劑celebrex、norgesic等藥物治療後,於96年2月9日產生小腸潰瘍穿孔並腹膜炎之藥物不良反應,於96年5月3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醫師診斷為小腸穿孔,自96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15日共住院77日,進行切除大量小腸等情,於99年6月10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0年5月26日第143次會議審議結果,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被告以100年7月7日署授食字第
1001403544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0年7月13日藥濟調字第1000975號函知原告,以該案經審議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再審,經該基金會送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0年8月25日第149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無法排除吳阿麵使用藥物與小腸穿孔以致身體障礙無關,視個案具體情狀暨障礙(本件為重度腸重器障)與使用藥物產生不良反應之相關程度酌予救濟,審定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被告以100年12月20日署授食字第10014090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100年8月25日第149次會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0年12月29日藥濟調字第1001828號函原告,以所請吳阿麵藥害救濟一案,審議給付救濟金15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指
全體法定代理人,原告為吳阿麵○○○,並經其他繼承人委託處理藥害救濟事件,且被告申請藥害救濟及提起訴願,均未經被告及行政院指稱原告不適格,顯見本件原告應屬適格。
㈡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只要可合理認定而
不須證明係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障礙者即可獲得給付,亦未規定須考慮其他因素而酌予給付。此所謂「可合理認定」係指在學理上能提出合理解釋,且有可能發生者而言。又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若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身體障礙者,亦可酌予給付,依其立法精神,應可合理推論無法證明為不可能,便可合理認定。吳阿麵因使用celecoxib藥物產生數處小腸潰瘍,因潰瘍深淺不同,分別於96年2月8日、2月27日發生小腸穿孔,於96年6月13日則發現至少有4處小腸穿孔,此乃96年2月27日即已發生,有手術紀錄可資為證。又根據celecoxib藥物之仿單所載,小腸穿孔係屬罕見之嚴重不良反應,而曾有潰瘍病史之病人再使用NSAID藥物,危險性將增加10倍以上。吳阿麵於96年1月31日仍有使用celecoxib藥物,而NSAID藥物最後一次使用日期則為96年2月7日,與96年2月27日發生小腸穿孔僅間隔20日,足認NSAID藥物造成小腸穿孔,則本件從小腸穿孔到切除大量小腸過程中,若無法證明醫師有所疏失,即可合理認定切除大量小腸並經鑑定為重度腸重器障係因小腸穿孔所導致,而小腸穿孔又可合理認定係NSAID藥物所造成,則重度腸重器障即可合理認定係NSAID藥物所造成,況且使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僅20%會出現不適症狀,對此少數族群應解釋為不可預期之藥害,而全額給付藥害救濟金。準此,本件既可合理認定係NSAID藥物造成重度腸重器障,而被告若不證明其為不可能,便應給付最高額150萬元,惟考量可能尚有其他因素導致小腸穿孔及重度腸重器障,原告乃僅請求半數金額。再者,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吳阿麵於高齡、體弱、不健康之情況下,抗發炎藥物、瀉藥及治潰瘍藥對小腸潰瘍之刺激不會造成小腸穿孔,致腸液侵蝕腹腔之器官,而須切除大量小腸並造成重度腸重器障。被告既同意給付部分藥害救濟金,即表示藥害與造成重度腸重器障間有關連性存在,則被告自認有藥害,原告自無須負舉證責任,今被告卻要求原告證明celecoxib藥物造成96年2月27日之小腸穿孔,顯違反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從寬認定之立法精神。
㈢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不採手術紀錄小腸只剩1公尺之記載,
卻採用未經證實之診斷書所載局部小腸切除之錯誤內容,其審議過程是否秉持公證客觀之立場,實非無疑,該委員會之專業論述若未提出確切證據,即非能完全採信。又本件專家意見對於最後使用celecoxib藥物之日期認定有誤;審查意見亦顯未仔細看過96年2月27日之手術紀錄,其推論結果應屬有誤。原告不具有醫藥專長,若要求原告就藥害救濟之專業予以論述,顯失公平,且原告發現如上開之錯誤已足認盡到舉證責任,故本件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由專家提出證據證明其說法,方為適當。另因藥害致身體障礙之最高給付金額為150萬元,本件僅酌給15萬元,惟被告並未證明吳阿麵因藥害而發生重度障礙之可能性只佔10%而非90%,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機率為90%,故應判定為50%機率,而核給最高給付金額之半數,較為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均撤銷。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藥害救濟金11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之受害人原為吳阿麵,吳阿麵過世後,其藥害救濟請求
權應由吳阿麵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則本件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方為適格。是本件僅原告一人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本件吳阿麵之重度身心障礙情形,主要應為術後合併症之病
程延續結果,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雖僅就小腸穿孔予以考量,而認為不良反應發生率非屬常見可預期,無法排除與celecoxib藥物無關聯,酌情給予救濟。惟因用藥時間與小腸穿孔時間相隔越長,其關聯性越傾向於薄弱,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雖於96年1月31日開立7天份之celecoxib藥物供吳阿麵服用,然吳阿麵已於
96年2月2日停用該藥物,而其藥效於當日即已完全代謝,則吳阿麵於96年2月8日進行手術後亦已修補當日發現之小腸穿孔,其後又無繼續使用celecoxib藥物,故96年2月28日之3處小腸穿孔極可能係因其自身既有胃潰瘍波及至小腸,並與其本身高齡、健康狀況不良導致96年2月8日術後復原程度不佳有關,而與celecoxib藥物無關。同理,96年6月13日發現之小腸穿孔,因距吳阿麵使用celecoxib藥物已逾4個月,則吳阿麵於該日接受小腸切除手術並經鑑定為重度腸重器障之結果,即與celecoxib藥物無關。是以,吳阿麵於96年2月8日發生之小腸穿孔與吳阿麵本身罹患胃潰瘍未治癒而波及小腸之因果關係較強,與使用celecoxib藥物之因果關係強度較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乃依吳阿麵之具體情狀、障礙程度及與使用藥物不良反應之相關程度,審定救濟金額為15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所稱使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有20%機率出現不適症狀
,其所指並非不良反應發生率,而係警告症狀之發生率,其主張容有誤解。又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就給付金額之多寡,係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個案就醫時之具體情狀、障礙程度與使用藥物產生不良反應之相關程度決定之,原告主張應以藥害機率計算給付金額,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另本件並無證據偏於被告一造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吳阿麵因服用抗發炎藥物、瀉藥、治潰瘍藥而切除大量小腸,從而被告應再給付60萬元云云,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藥害救濟金11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藥害救濟法第1條規定「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
,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12條第1項規定「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藥害救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上開藥害救濟法第12條關於障礙給付請求權人限於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可知障礙給付係在保障受害人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因藥物不良反應致障礙後生活之所需,對於受害人而言,係在填補其因藥害所生障礙後因工作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亦即在維持其因藥害所生障礙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障礙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受害人在因藥害所生障礙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故應認為藥害救濟受害人關於障礙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受害人本身,且受害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㈡查原告之○吳阿麵於96年9月21日因重器障(腸)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業於00年0月0日死亡,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而障礙給付為受害人之一身專屬權,是除吳阿麵於生前業已合法提出障礙給付之申請外,核諸上開說明,該障礙給付請求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原告於99年6月10日以自己之名義提出藥害救濟障礙給付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且依障礙給付之性質及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害人因藥物不良反應致障礙後生活之所需,為維持基本生活,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受害人之繼承人之生活,故受害人如已死亡,即無領受障礙給付之實益。至原告主張吳阿麵死亡後,其為法定代理人,依法自得申請障礙給付,惟按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定代理人係指受害人未滿20歲,或受害人因藥害致生障礙而事實上無法行使其請求權時,依法律規定可代為行使權利之人。原告之○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終止,自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為吳阿麵之法定繼承人,而非法定代理人,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核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以其○吳阿麵因有藥害之情事,請求障礙給付,
因藥害救濟法規定之障礙給付請求權人限於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標的。原告於吳阿麵死亡後,始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請求障礙給付,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其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其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藥害救濟金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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