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隆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發之
南院崑一零四司執簡字第一零零一三三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訴外人 陳清富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捌萬陸
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陳清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清富現任職於被告處,對被告每月均有薪資債權發
生,而訴外人陳清富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嗣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133號強制執行,並於
民國104年11月11日獲核發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100133號扣
押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4年11月24日核發
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100133號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依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陳清富每月應領
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
分之1交付原告收取,然經原告數度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達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4年11月11
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100133號扣押薪資命令、104年11月
24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100133號移轉薪資命令、被告稅
務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參,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00133號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案卷,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
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
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
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
向自己為給付。查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並於同年11月19日陳報依照執行命令自104年11月起扣押
陳清富薪資,而系爭移轉命令於10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133號卷內之被告陳報扣
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依上揭
說明,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為陳清富薪資債權主體,被
告未依移轉命令將金錢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本
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陳清富應受領薪資向原告為給付。
從而,原告本於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