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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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奇融
被   告  莊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叁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並於93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原
告核撥貸款及發卡起,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轉換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現金卡交易紀錄、貸款催收帳卡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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