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76、277、278、279、280、281、282、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 吉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謝依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3、811、845、873、896、903、951號、104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66、5876、6270、6309、6489、6544號,併案審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087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864、7317、7545、7830、7923、7493、843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壹八㈡、貳二、柒一、柒二所示暨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賴俊吉 犯如附表一編號壹八㈡、貳二、柒一、柒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壹八㈡、貳二、柒一、柒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即壹一、三至五、七、八㈠、九至十二、肆至陸、柒三〈得易科罰金部分〉,壹二、六、十三、貳一、參、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等)均駁回。
附表一編號壹一、三至五、七、八㈠、九至十二、肆至陸、柒三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壹二、六、八㈡、十三、貳一、貳二、
參、柒一、柒二、捌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賴俊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㈠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汽車鑰匙拾參支、活動扳手壹支、斜口鉗壹支、萬能鉗壹支、六角扳手貳支、螺絲起子貳支(原審一○三年度保管檢字第七二一號);㈡複製汽車鑰匙壹支(原審一○三年度保管檢字第七五六號);㈢萬能鉗壹支、研磨過的鑰匙貳支、空白鑰匙玖支、挫刀貳支、斜口鉗壹支(原審一○三年度保管檢字第八四三號);㈣鑰匙壹支(原審一○四年度保管檢字第六○號)均沒收。
事實賴俊吉前因竊盜等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⑴97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97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4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97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又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分別經該院以⑷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9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97年度嘉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至⑺案,復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竊盜等犯行,顯有犯罪習慣:
壹、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03號):
一、賴俊吉於103年3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見 陳建 誌停放路旁的機車上插有一串鑰匙,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持該串鑰匙試開 陳建誌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動後,將車輛開至雲林縣古坑鄉等地亂逛,於同日凌晨2時許,賴俊吉將車輛停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取車上不詳數量之汽柴油,並將車上的衛星導航器、倒車錄影紀錄器及車用電源擴充器各1個竊走。 嗣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2日晚上11時許,攜帶其所有足充兇器使用的活動扳手1支、斜口鉗1支、萬能鉗1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步行至嘉義市○○路○○○號前,使用自備機車鑰匙(於下列壹之三案件扣案)撬開車門後,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 林榮樂 所管領( 黃郁 雅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使用,最後將車輛棄置在嘉義市○區○○○路○○號對面。 嗣於同 年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賴俊吉因犯下列壹之三案件時,遭警方逮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查知本件犯嫌前,主動 向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警方並在○○-○○○○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賴俊吉所有的汽車鑰匙13支、活動扳手1支、斜口鉗1支、萬能鉗1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
三、賴俊吉使用上開○○-○○○○號車輛至沒油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至嘉義市○○○路○○號對面,持同一自備機車鑰匙撬開 劉鈴美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進入車內,以自備機車鑰匙欲發動引擎竊取該車時,遭據報趕至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賴俊吉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
四、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與維和街交叉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於下列壹之七案件使用後斷裂)竊取 呂明賢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最後將車輛棄置在嘉義市○○街○○巷巷口。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五、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於下列壹之七案件使用後斷裂)竊取 范進榮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最後將該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街附近。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六、賴俊吉竊取上開○○-○○○○號自小貨車後,於103年8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見 沈耿熙 所管領(○○塑膠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大貨車停放路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將上開○○-○○○○號自小貨車停在○○塑膠公司旁,然後持自備鑰匙(於下列壹之七案件使用後斷裂)行竊○○○-○○號大貨車,得手後,先將○○○-○○號大貨車開往臺南市○○區○○○路「大都會衛星車行」,僱請不知情司機 辛祐增 駕駛一部計程車跟隨,嗣將該大貨車藏匿於臺南市○○○路福懋加油站旁道路,再搭乘上開隨行計程車返回○○塑膠公司,將○○-○○○○號自小貨車駛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據報後,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經計程車司機辛祐增指認賴俊吉影像,再持該影像向嘉義市警方查詢,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26分確認賴俊吉身分。賴俊吉則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犯罪偵查機關已知悉本件犯嫌為何人情況下,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自白 犯案。
七、賴俊吉於103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所竊得之○○-○○○○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街,將該車棄置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至臺南市○○區○○○路與甲頂路交岔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 鄭介舜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將該車開往嘉義看守所會客,後因離去發動車輛時,自備鑰匙斷在引擎鎖內,賴俊吉即將000-0000號車輛棄置在看守所停車場內。嗣於同(26)日晚上10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八、㈠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8
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路與玉峰街交岔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竊取 何招禧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最後將車輛棄置在嘉義市○區○○路署立嘉義醫院停車場內。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㈡賴俊吉竊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見車內有何
招禧名片,即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①103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彩券行內、②同(27)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彩券行內、及③翌(28)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檳榔攤內,向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店員借用電話,撥打電話予何招禧,向何招禧恫稱000-0000號車輛遭其竊走,如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其於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即告知上開車輛停放位置等語,何招禧因恐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恐懼,與賴俊吉談定匯款金額後,分別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20分許,匯款4千元、1千元至賴俊吉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嗣經何招禧於同年月28日報警處理,賴俊吉於同年9月1日到案自白犯行。
九、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街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竊取 張芳銘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最後棄置在嘉義市○區○○路附近。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十、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旁,以自備鑰匙(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竊取 蔡隆盛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最後棄置在嘉義市○區○○○路某加油站附近。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十一、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鄉 梅山 國小前,進入 林義 勝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欲行竊車內財物,恰遭 林義勝 發現嚇阻而未得手,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十二、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竊取 黃河濱 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至上開壹之八地點棄置,再下手行竊上開壹之八㈠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供黃河濱指認,並通知賴俊吉到案說明,賴俊吉始自白犯行。
十三、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街中華電信公司旁,以自備鑰匙(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竊取 黃譔境 所管領(黃 石昌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最後棄置在嘉義市○○路○里○○道附近。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貳、10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11號):
一、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前,持足充兇器使用之自製鐵鋏(未扣案),將 吳均 鍾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門鎖取下後,委託不知情鎖匠打造鑰匙,再於同日下午2、3時許返回上址,持上開鑰匙(未扣案)將該小自貨車竊走並駛至雲林縣古坑鄉電信局旁空地藏放。
二、賴俊吉竊得上開車輛後,於同(23)日下午4時20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 吳均鍾 在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向吳均鍾恫嚇稱:遭竊車輛在其手中,車主必須依指示匯款5萬元,始能取回車輛,否則將車子解體變賣等語,致使吳均鍾因此心生畏懼。嗣經雙方協議後,由吳均鍾依賴俊吉指示匯款2萬元至賴俊吉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內,賴俊吉再去電告知車子藏放位置。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參、10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45號):
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長榮公園旁,持足充兇器使用之鉗子(自述犯案後已丟棄),將 王耀正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門鎖取下後,持該鎖頭至不知情鑰匙店配製適合鑰匙,再返回上址行竊上開車輛得手。嗣於同(17)日晚上9時許,賴俊吉駕駛系爭竊得車輛在嘉義縣○○鄉○○村○○○○○○號之○○前,因撞擊中央分隔島後造成左前輪爆裂,只剩輪框,仍繼續行駛,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複製汽車鑰匙1支(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56號)。
肆、10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73號):
賴俊吉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市○區○○○街○○號對面,見 何錦郎 所使用(○○房屋經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且車門未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
(22)日上午11時59分,警方見賴俊吉在嘉義縣○○鎮○○鄰○○○區○○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徘徊,而對賴俊吉盤詰,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犯嫌為何人時,主動交出鑰匙一串(含遙控器)向警方坦承犯案,接受裁判,警方並在嘉義縣○○鎮○○○區○○號前取出上開贓車。
伍、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96號):
賴俊吉於103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見張芳銘所使用(○○冰果部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且車門未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24)日下午4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交出鑰匙一串,向警方坦承犯案,接受裁判,警方並在臺南市○○區○○○路○○○巷與國聖街口取出上開贓車。
陸、10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原審103年度易字第903號):
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足充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於下列柒之三案件中遭扣押),破壞 謝文卿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門鎖,欲行竊車輛,適遭謝文卿發覺而未遂,賴俊吉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監視器內容而查獲上情。
柒、10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原審103年度易字第951號):
一、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街與蘭州二街口旁停車場,持其所有足充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於下列柒之三案件中遭扣押),取下 陳建樹 所管領(○○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座門鎖入內後,再持自備鑰匙欲發動車輛,但無法開啟電門。賴俊吉遂將車門 鎖仁 取走,以利配製鑰匙,離去前並竊走車內零錢約200元。嗣於同年月30日,賴俊吉於行竊下列柒之三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因手法同一,經警方詢問本案,賴俊吉始自白上開犯行。
二、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街與蘭州二街口旁停車場,持其所有足充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於下列柒之三案件中遭扣押),取下陳建樹所管領( 陳冠達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門鎖入內後,再持自備鑰匙欲發動車輛,但無法開啟電門。賴俊吉遂將車門鎖仁取走,以利配製鑰匙,離去前並竊走車內零錢約150元。嗣於同年月30日,賴俊吉於行竊下列柒之三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因手法同一,經警方詢問本案,賴俊吉始自白上開犯行。
三、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街與蘭州二街口旁停車場,持其所有足充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正欲取下 鄭勝 堂所管領(○○店雞肉飯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門鎖,以便進入車內行竊車輛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萬能鉗1支(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警方並當場在賴俊吉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包包內查扣○○-○○○號大貨車鎖仁、○○○○-○○號自小客貨車鎖仁、已配置好鑰匙1支(插於○○-○○○號鎖仁上)、研磨過的鑰匙1支(插於○○○○-○○號鎖仁上)、研磨過的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挫刀2支、斜口鉗1支(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
捌、10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原審104年度易字第80號):
賴俊吉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與杭州六街交岔路口附近,見 陳芃 汛所管領(○○○美容館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萌生竊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鉗子(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破壞該車輛後門鎖後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最後棄置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嗣於翌(27)日,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交出自備鑰匙1支扣案(原審104年度保管檢字第60號),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玖、案經林榮樂、范進榮、張芳銘、蔡隆盛、鄭介舜、林義勝、吳均鍾、 吳耀正 、何錦郎、張芳銘、謝文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如何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吉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事實壹一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誌警詢中證述(見警A卷第3頁至4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A卷第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見警A卷第8至12頁)。
㈡事實壹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樂警詢中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B卷第3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B卷第37頁)、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見警B卷第42頁)、扣案自備機車鑰匙1支、汽車鑰匙13支、活動扳手1支、斜口鉗1支、萬能鉗1支、六角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見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21號)。
㈢事實壹三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劉鈴美警詢中證述(見警B卷第15至16頁)、被害報告單(見警B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B卷第33頁)、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見警B卷第43頁)、扣案自備機車鑰匙1支(見原審103年度保管檢第721號)。
㈣事實壹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呂明賢警詢中證述(見警C卷第15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C卷第63頁)、現場及贓物照片22張(見警C卷第87至97頁)。
㈤事實壹五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范進榮警詢中證述(見警C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C卷第69至70頁)、現場及贓物照片1張(見警C卷第98頁)。
㈥事實壹六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沈耿熙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P卷第11至13頁,警C卷第29至30頁,偵P卷第27頁反面)、證人 張佳螢 、辛祐增警詢中證述(見警P卷第8至10頁、第14至18頁)、證人 黃勇豪 原審中證述(見原審易803號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職務報告(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P卷第4至7頁)、證人辛祐增指認嫌疑人相片(見警P卷第19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P卷第26至27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採證清單、採證照片)(見警P卷第66至122頁)、電腦查詢紀錄及證人黃勇豪自警局內部LINE群組下載儲存的照片列印(見原審易803號卷第217、218頁)。
㈦事實壹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介舜警詢中證述(見警C卷第35至37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見警C卷第74至76頁)、嘉義市政府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1月3日函暨「鄭介舜遭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DNA鑑定書影本(見原審易803號卷第53至62頁)。
㈧事實壹八(一)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何招禧警詢中證述(見警C卷第39至41頁,警E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見警C卷第77至80頁)。
㈨事實壹八(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何招禧警詢中證述(見警C卷第39至41頁,警E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證人 楊舒婷 、 方淑麗 、 林鈺珺 警詢中證述(見警E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2張(見警E卷第28頁)、被害報告單(5千元元)(見警E卷第40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警E卷第43至44頁)、採證清單、採證照片、指認照片(見警C卷第66至67頁、第93至97頁)。
㈩事實壹九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銘警詢中證述(見警C卷第43至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C卷第81頁)。
事實壹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隆盛警詢中證述(見警C卷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C卷第60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C卷第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見警C卷第85、8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6張(見警C卷第99頁)。
事實壹十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勝警詢中證述(見警D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照片4張(見警D卷第16至12頁)。
事實壹十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黃河濱警詢中證述(見警E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6張、被害報告單(見警E卷第34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E卷第41頁)。
事實壹十三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黃譔境警詢中證述(見警F卷第6至7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F卷第13頁)、被害報告單(見警F卷第16頁)。
事實貳一、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均鍾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H卷第6至8頁,偵H卷第3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2張、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H卷第9至12頁)。
事實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耀正警詢中證述(見警I卷第5至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I卷第11至16頁)、照片4張(見警I卷第19至20頁)、扣案複製汽車鑰匙1支(見原審103年度保管檢第756號)。
事實肆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何錦郎警詢中證述(見警J卷第5至7頁)、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J卷第9至13頁)、照片3張(見警J卷第16至17頁)。
事實伍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銘警詢中證述(見警K卷第6至8頁)、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K卷第10至13頁)、照片4張(見警K卷第17至18頁)。
事實陸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卿警詢中證述(見警L卷第6至8頁)、被害報告單、照片12張(見警L卷第9至11頁)、扣案萬能鉗1支(見原審103年保管檢字第843號)。
事實柒一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樹警詢中證述(見警M卷第11至13頁)、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M卷第16、1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M卷第19至22頁)、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見警M卷第25至27頁)、扣案萬能鉗1支(見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
事實柒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樹警詢中證述(見警M卷第11至13頁)、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M卷第16、1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M卷第19至22頁)、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見警M卷第25至27頁)、扣案萬能鉗1支(見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
事實柒三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 鄭勝堂 警詢中證述(見警M卷第8至10頁)、被害報告單(見警M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M卷第19至22頁)、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見警M卷第25至27頁)、扣案萬能鉗1支、研磨過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銼刀2支、斜口鉗1支(見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
事實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 陳芃汛 警詢中證述(見警O卷第5至6頁)、證人 林韋廷 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易80號卷第69至7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O卷第8至10頁)、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見警O卷第11至14頁)、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完稅證照、過戶登記書、統一發票(見警O卷第15至18頁)、扣案複製鑰匙1支(見原審104年度保管檢字第60號)。
從而,足認被告本件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辯稱:其有精神分裂症,就一直想說要去偷車,其長期服用精神科開立的藥物,所為均是處於迷糊的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於事實壹之一(103年3月20日)竊盜行為遭警
方查獲後,於警詢中提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A卷第7頁),其上記載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2月27日住院,病名為:「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未明;急性譫妄」,醫師囑言:「⒈因聽幻覺,妄想,以及急性瞻妄,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⒉住院期間民國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2月27日。⒊住院期間人地時間混淆。⒋症狀逐漸改善後出院。⒌宜長期服用藥物門診追蹤。」等情,惟被告上開住院期間,距離本案竊盜、恐嚇等案件(除事實壹之一外),均已有半年之久,且其既於103年2月27日因症狀改善而出院,已難據此證明被告於各案行為(含事實壹之一)時,仍處於精神有缺陷情況。
㈡嗣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做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 賴員 (即被告)成長過程不順遂,經歷單親、父親家暴。其國中學校適應不佳,學習落後,有多種行為問題。賴員17歲時離家至台中加入幫派組織,之後即無穩定工作。民國83年起賴員開始施用毒品,並多次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名入監服刑。近兩年,賴員改吸食安非他命為主,吸食後並會有幻聽、忘想症狀出現。賴員雖曾接受精神科門診藥物治療,但遵醫囑性不佳,偶自己亂吃安眠藥並混用酒精。賴員家族中並無精神病家族史,其精神病症狀與吸食安非他命相關。 羅夏克 墨漬測驗顯示其現實測試未明顯受損。雖賴員自述晚上幻聽干擾較為嚴重,但鑑定過程並未觀察到類似症狀,且心理測驗過程顯示賴員有刻意誇大症狀之傾向。故認為賴員應患有藥物性精神病,而非「急性精神分裂症」。賴員的米隆臨床多軸量表(Mill
onClinicalMultiaxialInventory-Ⅲ,MCMI)結果顯示在性格量尺部分,賴員的逃避與反社會傾向明顯。羅夏克墨漬測驗顯示其有持續忽略社會規範或社會疏離的傾向。故認為其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藥物性精神病,藥物依賴,酒精濫用,不排除有反社會人格之傾向。賴員本次涉案係民國103年8月從看守所出來,之後就又開始偷竊車子。本身過去未有精神症狀之前也曾多次犯下竊盜罪嫌;此次涉案並非每次都在吸食安非他命、喝酒,吃安眠藥之後,且賴員可具體說出偷了幾輛車,發生大約的地點及犯案過程需要做的順序等。顯示其涉案有其行為模式行為,但與安非他命、酒精,安眠藥作用相關性不高,故認為賴員涉案時與鑑定時其現實判斷與常人無異,仍具現實感;並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醫院104年2月10日戴德森字第○○○○○○○○○○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易803號卷第169至173頁)。
㈢參以:①被告於事實欄壹之二行為後,於103年8月24
日經警方在贓車內扣得被告所有汽車鑰匙13支,②於事實欄柒之三行為後,於103年10月24日經警方在被告機車內扣得其所有研磨過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等情,足見被告隨時隨身攜帶多支汽車鑰匙、或空白鑰匙,由此顯示被告是有預謀且有計畫性的犯案,並非臨時起意。
㈣被告於事實欄參、柒之一、之二、之三行竊時,如遇無法當
場開啟車門情況下,猶持鉗子將車門鎖仁取下,再委請不知情鎖匠打製鑰匙或自己研磨鑰匙開鎖,以利返回行竊,其行為橫跨時間非短,並有蓄意精進竊取技術情況。
㈤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凌晨零時許竊得事實欄壹之八之
㈠車輛後,於同日下午5時、6時及翌(28)日上午9時許,連續撥打電話恐嚇車主取財,及於年月23日下午1時許竊得事實欄貳車輛後,於同(23)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恐嚇車主取財,其行竊車輛與恐嚇車主時間均已相隔數小時以上,並非密接,且有於白晝為之,實難認其有受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影響。
㈥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其白天並沒有吃藥,不會迷迷糊糊,
晚上藥吃了什麼都不知道,自己做什麼都迷迷糊糊等語(見原審易803號卷第214頁),然依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3年10月23日所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單(住院日期103年9月18日至同月22日)之病史欄上記載略以:「最後1次住院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2月27日,出院後個案偶有使用海洛英及賭博情形,於103年5月4日因缺錢搶劫賭場,現有案件在身,不定時返門診追蹤,有挑藥情形,只服用睡前安眠藥,個案至上週仍有使用海洛因,此次住院因個案一週前開始情緒欠穩,自述幻聽干擾,會聽到槍聲還有男女說話聲要叫他去死,夜眠差,欲燒炭自殺。」等情(見原審易803號卷第151頁),足見被告雖在精神科就診拿藥,但只服用睡前安眠藥。再觀諸被告下列犯罪時間:事實欄壹之七(上午7時)、壹之八之㈡(下午5時、6時、上午9時)、壹之十三(晚上9時)、貳之一(下午3時)、貳之二(下午4時)、參(晚上8時)、肆(上午7時)、伍(晚上9時)、陸(晚上8時)、柒之二(下午3時),被告行為時,均非深夜,應未受藥物影響。另依上開病歷摘要單記載,被告是在103年9月18日1週前開始情緒不穩,有幻聽干擾,惟本案各行為均非在103年9月間所犯。另佐以上開所認定事實,被告行竊時不僅攜帶開鎖工具及自備鑰匙;遇到自備鑰匙無法開啟車門情況下,還將鎖仁取下,返家請不知情鎖匠配製鑰匙或自行研磨;於事實欄壹之六行為時,更另外僱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協助其行竊大貨車後,返回行竊地點駕駛先前暫停另一輛贓車,其心思之細密,計畫之周詳,實難令人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況有缺陷。
㈦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其心智缺陷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三、論罪:㈠被告實施如事實欄壹之二、貳之一、參、陸、柒之一、之二
、之三、捌等竊盜行為時,係攜帶活動扳手、斜口鉗、萬能鉗、六角扳手,或使用鉗子、自製鐵鋏為之,業經認定如上。按活動扳手、斜口鉗、萬能鉗、六角扳手、鉗子與鐵鋏均屬金屬製成器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相當危害,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壹之一、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㈠、之
九、之十、之十二、之十三、肆、伍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計12罪;就事實欄壹之二、貳之一、參、柒之一、之二、捌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計6罪;就事實欄壹之三、之十一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計2罪;就事實欄陸、柒之三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計2罪;就事實欄壹之八㈡、貳之二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計2罪。被告於事實欄柒之一、之二等行為,就竊車未得手部分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竊取車內零錢部分構成加重竊盜既遂罪,其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檢察官雖就事實欄壹之二部分,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於原審中自承「行竊當時是攜帶活動扳手、斜口鉗、萬能鉗、六角扳手等工具」(見原審易803號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是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檢察官雖就事實欄壹之八㈡部分,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認「我只有跟被害人說車子在我這裡,::但我想被害人聽到我說這樣應會害怕」(見偵E卷第23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何招禧於警詢中亦證述「歹徒打電話給我並恐嚇勒索金錢,因我的名片中有我的現住地址,我怕找不回車子,又歹徒會到家找我麻煩,所以當時接到電話時身心有感到恐懼」(見警E卷第17頁),故被告此部分恐嚇內容,縱使含有詐欺性質,亦僅須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餘地,是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因而,此等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法條變更(見本院卷第131、194頁)。被告上開22次竊盜犯行及2次恐嚇犯行,時間、地點迥異可分,被害人及所竊取物品、恐嚇財物復可區別,顯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⑴97
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97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4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97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⑷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9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97年度嘉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至⑺案,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24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減輕:事實欄壹之三、之十一、陸、柒之三等部分,被
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自首減輕:
⒈事實欄壹之二、之四、之五、之七、之八㈠、之九、之十
、肆、伍、捌等部分,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案,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辯稱事實欄壹之六事實部分,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
,惟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據被害人報案後,旋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於103年8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請證人辛祐增指認後,確認嫌疑人容貌,但當時還不知道嫌疑人身分,惟因嫌疑人是駕駛嘉義失竊贓車至臺南犯案,故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所長跟警員 謝汶廷 至嘉義地區警察單位調查,在翌(27日)凌晨2時6、7分,警員謝汶廷在警局內使用電腦,查詢到4筆關於嫌疑人賴俊吉刑案資料、身分證相片資料等,另外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26分,由柳營分駐所所長上傳賴俊吉在嘉義市北門派出所訊問室影像至警方內部LINE群組,確認被告為本件行為人等情,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承辦員警黃勇豪於原審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電腦查詢紀錄、證人黃勇豪自LINE群組下載存檔照片列印、證人辛祐增指認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相片等在卷可憑(原審易803號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217、218頁,警P卷第17、19頁)。而被告是在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始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述其行竊本案車輛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C卷第10頁),斯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已查知本件行為人即為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不符合自首條件,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如有2種以上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者,
遞加或遞減之;如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壹八㈡、貳二、柒一、柒二所示部分暨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應執行刑)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壹八㈡、貳二、柒一、柒二所示部分,原判決
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①附表一編號壹八㈡所示,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理由欄內漏未論述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②附表一編號壹八㈡、貳二所示恐嚇取財罪部分,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未洽;③附表一編號壹八
㈡、貳二、柒一、柒二所示,被告係分別犯恐嚇取財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均屬累犯加重其刑,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原判決竟僅依序論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所為量刑顯屬違法,也有未洽;被告此等部分上訴意旨,雖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定之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知進取,自80年間起即有竊盜前
科累累(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悔改,於事實欄壹八㈡及貳二,因所竊車上留有車主聯絡電話,即撥打電話恐嚇取財;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分別取得5千元及2萬元的贖車款;另2次竊盜犯行係自車內零錢200元、15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先前從事臨時工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素不相識,隨機犯案,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壹八㈡、貳二、柒一、柒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於事實欄柒一、柒二行竊所用扣案之萬能鉗壹支(原審一○三年度保管檢字第八四三號),被告坦承係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已配製好鑰匙1支(插於○○-○○○號鎖仁上)、及研磨過鑰匙1支(插於○○○○-○○號鎖仁上),據被告供承係其竊取鎖仁後始配製或研磨(見警M卷第5頁),無法證明屬於被告犯事實欄柒一、二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即壹一、三至五、七、八㈠、九至十二、肆至陸、柒三〈得易科罰金部分〉,壹二、六、十三、貳一、參、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等)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此等部分犯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知進取,自80年間起即有竊盜前科累累(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悔改,為求代步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車輛;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各次竊盜犯行所竊物品自車內汽柴油之使用、衛星導航等價值較輕微之物,至機車、自小客貨車,甚至營業用大貨車等價值高昂之物;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先前從事臨時工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素不相識;隨機犯案,且短時間內竊取多台車輛,如自備鑰匙無法開啟車門,即將車門鎖仁取走,加以配製、磨製鑰匙,足使人心惶惶,敗壞治安;竊盜次數高達20次,反社會性格嚴重;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的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附表一編號壹一、三至五、七、八㈠、九至十
二、肆至陸、柒三(得易科罰金部分),壹二、六、十三、貳一、參、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壹一、三至五、七、八㈠、九至十二、肆至陸、柒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
⑴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事實欄壹二、三行竊所用自備機車鑰匙1支,於1
03年8月24日已扣案(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21號),被告已坦承係其所有,供犯上開2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警方在事實欄壹二之失竊車輛○○-○○○○號自小客車
內扣得汽車鑰匙13支、活動扳手1支、斜口鉗1支、萬能鉗1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原審1030年度保管檢字第721號),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其是攜帶上開物品走路去行竊○○-○○○○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易803號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而被告雖供稱其行竊○○-○○○○號車輛時,是使用自備鑰匙,並未使用到上開扣案工具,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上開扣案物是其所有,竊取自小客車時所用之工具(見警B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於被告為供竊盜號車輛使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於事實欄壹四、五、六、七行竊所用自備鑰匙1支,
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於103年8月26日斷在000-0000號車輛引擎鎖內,鑰匙頭並已丟棄(見警C卷第2、3頁),該鑰匙既已無法使用,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於事實欄壹八㈠、九、十、十二行竊所用自備鑰匙1
支,及事實欄壹十三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自述已丟棄(見警C卷第6頁,警E卷第3頁,警F卷第3頁),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⑹被告於事實欄貳一行竊所用自製鐵鋏及鑰匙各1支,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⑺被告於事實欄參行竊所用複製汽車鑰匙1支,業經扣案(
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56號),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次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被告自述已丟棄(見警I卷第3頁),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⑻被告於事實欄陸、柒三行竊所用鉗子1支,於柒三行為時
即103年10月30日,已遭警方扣押(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⑼另警方於事實欄柒三當場查獲被告時即103年10月3
0日,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包包內查扣○○-○○○號大貨車鎖仁、○○○○-○○號自小客貨車鎖仁、已配製好鑰匙1支(插於○○-○○○號鎖仁上)、研磨過鑰匙1支(插於○○○○-○○號鎖仁上)、研磨過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挫刀2支、斜口鉗1支等物(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其中2個鎖仁已發還被害人陳建樹。而研磨過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挫刀2支、斜口鉗1支等物,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竊盜使用所預備之物(見警M卷第5頁,易951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⑽被告於事實欄捌行竊所用自備鑰匙1支(原審104年度
保管檢字第60號),經被告提出扣案,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次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被告自述已丟棄(見警O卷第3頁),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就一直想要去偷車,且被告偷車後是作為代步工具或丟掉,並未變賣,非以竊盜為業,所判決最高刑度沒有一年以上,不符宣告強制工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況、辨識能力均正常,並無缺陷,已如上開理由二所述,另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詳如下述),故被告本件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壹八㈡、貳二、柒一、柒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壹一、三至五、七、八㈠、九至十二、肆至陸、柒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一編號壹二、六、十三、貳一、參、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壹一、三至五、七、八㈠、九至十二、肆至陸、柒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壹二、六、八㈡、十三、貳一、貳二、參、柒
一、柒二、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
七、末查:㈠檢察官以被告已有竊盜贓物前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
件竊盜案件,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命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共22罪,所竊取財物以車輛為主
,自機車、自小客貨車至營業用大貨車,客觀上之數量及價值非少,行竊地點遍布嘉義縣市及臺南市,期間自10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前後超過半年,已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且依被告自述平日打零工,未有證據顯示具有正當職業,又係以所竊車輛代步使用,汽油耗盡即再竊取下一台車輛,如見車主留有聯絡電話在車上,即撥打電話恐嚇取財,顯示其出於己身不法慾望而反覆實施竊盜之習性;行竊地點不拘,犯案時間除在深夜,亦有在白晝為之,經常持工具破壞門鎖侵入車輛行竊,或將門鎖取下帶走至鎖店配製鑰匙或自己研磨鑰匙,而警方於事實欄壹二贓車上扣得被告所有汽車鑰匙多達13支,於事實欄柒三行為時亦在被告機車上扣得9支空白車輛鑰匙及2支研磨過的車輛鑰匙,可見被告有反覆犯案的準備,對於被害人及一般民眾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甚大,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被告於103年5月4日因他案(準強盜案)遭羈押,迄同年8月14日具保出所後,旋於同年月16日開始行竊車輛(即事實欄壹十一)。又被告雖常自首竊車犯行,然自首後短時間內屢犯相同類型竊盜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屢屢再犯,反覆出入獄所,亦可見其好逸惡勞、懶惰成性而有犯罪習慣,難見其悔過之心。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持續、密集、頻繁所為,對於法律制度之具輕視敵對性,且反覆多次觸犯竊盜犯行,確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被告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不具未來期待性,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盜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本院復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等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定執行刑時,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被告上訴意旨謂「所判決之最高刑度沒有一年以上,不符宣告強制工作」乙節,則屬誤會宣告強制工作之相關法律規定,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偵查案號│犯罪時間│犯罪之手段│所竊/恐│查獲情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原審案號)│犯罪地點││嚇財物│││││(本院案號)││││││├─┼─────┼────┼─────┼────┼────┼────────┤│壹│103偵4766│103年3月│見陳建誌停│陳建誌所│經警方調│ 賴俊吉犯 竊盜罪,││一│(103易803)│20日凌晨│放路旁的機│有:│閱監視器│累犯,處有期徒刑│││(104上易│○時許,│車上插有一│(1)小貨│,循線查│參月,如易科罰金│││276)│在嘉義縣│串鑰匙,便│車內不詳│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鄉○│持該串鑰匙│數量的汽││算壹日。││││○○○村│試開陳建誌│柴油、││││││○○路│所有小貨車│(2)衛星││││││000號前│(00-0000│導航器、│││││││),發動後│倒車錄影│││││││,將車輛開│紀錄器及│││││││至雲林縣古│車用電源│││││││坑鄉等地亂│擴充器│││││││逛,於同日││││││││2時許將車││││││││輛停回原處││││││││,並竊取車││││││││上的衛星導││││││││航器、倒車││││││││錄影紀錄器││││││││及車用電源││││││││擴充器││││├─┼─────┼────┼─────┼────┼────┼────────┤│壹│103偵5876│103年8月│攜帶足充兇│ 林榮樂管 │103年8月│賴俊吉犯攜帶兇器││二│(103易803)│22日23時│器使用的活│領(黃郁│24日6時│竊盜罪,累犯,處│││(104上易│許,在嘉│動扳手1支│雅所有)│30分許,│有期徒刑柒月。扣│││276)│義市○○│、斜口鉗1│自小客車│向嘉義市│案自備機車鑰匙壹││││路000號│支、萬能鉗│(00-000│政府警察│支、汽車鑰匙拾參││││前│1支、六角│0)│局第二分│支、活動扳手壹支│││││扳手2支、││局員警自│、斜口鉗壹支、萬│││││螺絲起子2││首│能鉗壹支、六角扳│││││支,步行至│││手貳支、螺絲起子│││││左列地點,│││貳支(原審一○三│││││使用自備機│││年度保管檢字第七│││││車鑰匙撬開│││二一號),均沒收│││││車門後,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林榮樂││││││││管領自小客││││││││車(00-││││││││0000)││││││││││││├─┼─────┼────┼─────┼────┼────┼────────┤│壹│103偵5876│103年8月│以同上的自│劉鈴美所│當場為警│賴俊吉犯竊盜未遂││三│(103易803)│24日3時│備機車鑰匙│有自小客│查獲│罪,累犯,處有期│││(104上易│40分許,│撬開門鎖進│車(00-0││徒刑肆月,如易科│││276)│在嘉義市│入車廂,再│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以自備機車│未遂││元折算壹日。扣案││││00號對面│鑰匙發動引│││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擎,正竊取│││沒收(原審一○三│││││劉鈴美所有│││年度保管檢字第七│││││自小客車(│││二一號)。│││││00-0000)││││││││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壹│103偵6270│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呂明賢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四│(103易803)│25日1時│竊取呂明賢│有自小貨│31日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104上易│許,在嘉│所有自小貨│車(00│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276)│義市共和│車(00-000│-0000)│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路與維和│0)││警察局第│算壹日。││││街交叉路│││一分局員│││││口附近│││警自首││││││││││├─┼─────┼────┼─────┼────┼────┼────────┤│壹│103偵6270│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范進榮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五│犯實㈠│25日22時│竊取范進榮│有小貨車│31日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5│22分許,│所有小貨車│(00-0│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103易803)│在嘉義市│(00-0000)│000)│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4上易│○○街00│││警察局第│算壹日。│││276)│巷0號前│││一分局員││││││││警自首││├─┼─────┼────┼─────┼────┼────┼────────┤│壹│103偵6270│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沈耿熙所│經臺南市│賴俊吉犯竊盜罪,││六│103偵8087│26日0時│竊取沈耿熙│管領(○│政府警察│累犯,處有期徒刑│││(103易803)│50分許,│所管領之自│○塑膠公│局新營分│捌月。│││(104上易│在臺南市│大貨車(│司所有)│局員警調││││276)│○○區○│000-00)│自大貨車│閱監視器│││││○路○段││(000-00│畫面,於│││││000之0││)│103年8月│││││號前│││28日確認││││││││賴俊吉身││││││││分;賴俊││││││││吉於103││││││││年8月31││││││││日11時許││││││││,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白犯行││││││││。││├─┼─────┼────┼─────┼────┼────┼────────┤│壹│103偵6270│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鄭介舜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七│(103易803)│26日7時│竊取鄭介舜│有自小客│26日22時│累犯,處有期徒刑│││(104上易│許,在臺│所有之自小│車(000-│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276)│南市永康│客車(000-│0000)│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中正南│0000)││警察局第│算壹日。││││路與甲頂│││一分局員│││││路交岔路│││警自首│││││口附近│││││││││││││├─┼─────┼────┼─────┼────┼────┼────────┤│壹│103偵6270│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何招禧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八│(103易803)│27日0時│直接撬開車│有自小客│29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㈠│(104上易│許,在嘉│門、啟動電│車(000-│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276)│義市民國│源方式,竊│0000)│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路與玉峰│取何招禧所││警察局第│算壹日。││││街交岔路│有自小客車││一分局員│││││口附近│(000-0000││警自首││││││)││││├─┼─────┼────┼─────┼────┼────┼────────┤│壹│103偵6489│103年8月│向不知情之│何招禧與│案經何招│賴俊吉犯恐嚇取財││八│(103易803)│27日17時│左列商店店│賴俊吉談│禧於103│罪,累犯,處有期││㈡│(104上易│許、同日│員借用電話│定匯款金│年8月28│徒刑柒月。│││276)│18時許及│,撥打車牌│額後,於│日報案,│││││翌日9時│號碼000-│103年8月│被告於同│││││許,分別│0000號自小│28日9時│年9月1日│││││在(1)嘉│客車車主何│10分及20│到案自白│││││義市○○│招禧存放在│分許,分│。│││││○路000│上開車輛內│別匯款││││││號○○彩│之名片上所│4000元、││││││券行內、│載電話予何│1000元至││││││(2)嘉│招禧,向何│賴俊吉郵││││││義市○○│招禧恫稱上│局帳戶││││││路000號│開車輛為其│││││││○○○彩│所竊走,如│││││││券行內、│匯款1萬元│││││││(3)嘉│至賴俊吉郵│││││││義市○○│局帳戶,即│││││││○路000│告知上開車│││││││號○○○│輛之停放位│││││││檳榔攤內│置。致何招││││││││禧因恐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恐懼││││││││││││├─┼─────┼────┼─────┼────┼────┼────────┤│壹│103偵6270│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張芳銘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九│(103易803)│27日22時│直接撬開車│有自小貨│29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104上易│許,在嘉│門、啟動電│車(0000│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276)│義市康樂│源方式,竊│-00)│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街與仁愛│取張芳銘所││警察局第│算壹日。││││路交岔路│有自小貨車││一分局員│││││口附近│(0000-00││警自首││││││││││├─┼─────┼────┼─────┼────┼────┼────────┤│壹│103偵6270│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蔡隆盛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十│(103易803)│28日1時│直接撬開車│有自小客│29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104上易│許,在嘉│門、啟動電│車(0000│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276)│義市○○│源方式,竊│-00)│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路000號│取蔡隆盛所││警察局第│算壹日。││││旁│有自小客車││一分局員││││││(0000-00││警自首││││││)││││├─┼─────┼────┼─────┼────┼────┼────────┤│壹│103偵6309│103年8月│進入林義勝│林義勝車│警方循線│賴俊吉犯竊盜未遂││十│(103易803)│16日2時│所有自小貨│內財物,│查獲│罪,累犯,處有期││一│(104上易│許,在嘉│車(00-000│未遂││徒刑參月,如易科│││276)│義市梅山│0)內,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鄉 梅山國 │竊取車內財│││元折算壹日。││││小前│物,遭林義││││││││勝發現而未││││││││得手││││││││││││├─┼─────┼────┼─────┼────┼────┼────────┤│壹│103偵6489│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黃河濱所│警方調閱│賴俊吉犯竊盜罪,││十│(103易803)│27日0時│竊取黃河濱│有普通重│監視錄影│累犯,處有期徒刑││二│(104上易│許,在嘉│所有普通重│型機車(│畫面,循│肆月,如易科罰金│││276)│義市○○│型機車(│000-000│線查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路000號│000-000)│)││算壹日。││││前│││││├─┼─────┼────┼─────┼────┼────┼────────┤│壹│103偵6544│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黃譔境所│警方循線│賴俊吉犯竊盜罪,││十│(103易803)│25日21時│竊取黃譔境│管領(黃│查獲│累犯,處有期徒刑││三│(104上易│許,在嘉│所管領之自│石昌所有││柒月。│││276)│義市光彩│小貨車(│)自小貨││││││街中華電│00-0000)│車(00-0││││││信旁││000)│││├─┼─────┼────┼─────┼────┼────┼────────┤│貳│103偵6864│103年8月│於同日13時│吳均鍾所│案經員警│賴俊吉犯攜帶兇器││一│(103易811)│23日13至│許,先持足│有車號│調閱監視│竊盜罪,累犯,處│││(104上易│15時許,│充兇器使用│0000-00│錄影畫面│有期徒刑捌月。│││277)│在嘉義縣│之自製鐵鋏│自小貨車│循線查獲│││││○○鄉○│,取下吳均│││││││○村000│鍾所有之車│││││││之0號前│號0000-00││││││││自小貨車之││││││││門鎖,返家││││││││打造鑰匙,││││││││再於同日14││││││││、15時許,││││││││返回左列地││││││││點,竊走該││││││││車││││├─┼─────┼────┼─────┼────┼────┼────────┤│貳│103偵6864│同上日16│以公共電話│經雙方協│同上│賴俊吉犯恐嚇取財││二│(103易811)│時20分許│向吳均鍾恫│議後,吳││罪,累犯,處有期│││(104上易││嚇稱:遭竊│均鍾匯款││徒刑捌月。│││277)││車輛在其手│2萬元至│││││││中,車主必│賴俊吉郵│││││││須依指示匯│局帳戶│││││││款5萬元,││││││││始能取回車││││││││輛,否則將││││││││車子解體變││││││││賣等語,致││││││││吳均鍾心生││││││││畏懼││││││││││││├─┼─────┼────┼─────┼────┼────┼────────┤│參│103偵7317│103年10│持足充兇器│王耀正所│於同日21│賴俊吉犯攜帶兇器│││(103易845)│月17日20│使用之鉗子│有車號│時許,因│竊盜罪,累犯,處│││(104上易│時許,在│破壞王耀正│00-0000│被告駕駛│有期徒刑捌月。扣│││278)│嘉義市東│所有之車號│號自用小│贓車行跡│案複製汽車鑰匙壹│○○○區○○街│00-0000自│客貨車│可疑,在│支(原審一○三年││││長榮公園│用小客貨車││嘉義縣○│度保管檢字第七五││││旁│之門鎖後,││○鄉○○│六號)沒收。│││││持該鎖頭至││○村000││││││鑰匙店配製││號之00為││││││適合鑰匙,││警攔檢而││││││再返回行竊││查獲上情││││││車輛得手││││││││││││├─┼─────┼────┼─────┼────┼────┼────────┤│肆│103偵7545│103年10│趁何錦郎持│何錦郎持│103年10│賴俊吉犯竊盜罪,│││(103易873)│月22日7│有之車號00│有(○○│月22日13│累犯,處有期徒刑│││(104上易│時50分許│-0000號自│房屋經紀│時許,向│陸月,如易科罰金│││279)│,在嘉義│用小客貨車│有限公司│嘉義市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市○區○│鑰匙未拔且│所有):│府警察局│算壹日。││││○○街00│車門未鎖之│車號00-0│第一分局│││││號前│機會,進入│000自用│員警自首││││││車內竊走該│小客貨車│││││││車││││││││││││├─┼─────┼────┼─────┼────┼────┼────────┤│伍│103偵7830│103年10│趁張芳銘持│張芳銘管│103年10│賴俊吉犯竊盜罪,│││(103易896)│年23日21│有之車號00│領(○○│月24日16│累犯,處有期徒刑│││(104上易│時許,在│00-00號自│冰果部所│時許,向│陸月,如易科罰金│││280)│嘉義市○│用小貨車鑰│有)車號│嘉義市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街│匙未拔且車│0000-00│府警察局│算壹日。││││000號前│門未鎖之機│號自用小│第一分局││││││會,進入車│貨車│員警自首││││││內竊走該車││││││││││││├─┼─────┼────┼─────┼────┼────┼────────┤│陸│103偵7923│103年10│持足充兇器│謝文卿所│經警調閱│賴俊吉犯攜帶兇器│││(103易903)│月27日20│使用之萬能│有車號│監視器,│竊盜未遂罪,累犯│││(104上易│時10分許│鉗子,破壞│0000-00│循線查獲│,處有期徒刑肆月│││281)│,在嘉義│謝文卿所有│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市○區○│之車號0000│貨車,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街000│-00號自用│遂││日。扣案萬能鉗壹││││號前│小貨車之駕│││支(原審一○三年│││││駛座門鎖,│││度保管檢字第八四│││││適為謝文卿│││三號)沒收。│││││發覺有異,││││││││而未遂││││││││││││├─┼─────┼────┼─────┼────┼────┼────────┤│柒│103偵7493│103年10│以足充兇器│(1)陳建│警方循線│賴俊吉犯攜帶兇器││一│(103易951)│月23日23│使用之萬能│樹所有硬│查獲│竊盜罪,累犯,處│││(104上易│時許,在│鉗取下陳建│幣約200││有期徒刑柒月。扣│││282)│嘉義市貴│ 樹管 領之營│元,既遂││案萬能鉗壹支(原││││州街與蘭│業大貨車(│(2)陳建││審一○三年度保管││││州二街口│00-000)的│樹管領(││檢字第八四三號)││││旁停車場│車門鎖仁入│○○貨運││沒收。│││││內,但無法│有限公司│││││││開啟電門,│所有)之│││││││遂將鎖仁帶│營業大貨│││││││走,打算配│車(00-00│││││││好鑰匙再來│0),未遂│││││││行竊而竊車││││││││未遂,僅竊││││││││得車內硬幣││││││││約200元││││││││││││├─┼─────┼────┼─────┼────┼────┼────────┤│柒│103偵7493│103年10│以足充兇器│(1)陳建│警方循線│賴俊吉犯攜帶兇器││二│(103易951)│月24日15│使用之萬能│樹所有硬│查獲│竊盜罪,累犯,處│││(104上易│時許,在│鉗取下陳建│幣約150││有期徒刑柒月。扣│││282)│嘉義市貴│樹管領之自│元,既遂││案萬能鉗壹支(原││││州街與蘭│小客貨車(│(2)陳建││審一○三年度保管││││州二街口│0000-00)的│樹管領(││檢字第八四三號)││││旁停車場│車門鎖仁入│陳冠達所││沒收。│││││內,但無法│有)之自│││││││開啟電門,│用小客貨│││││││而未得手車│車(0000│││││││輛,僅竊得│-00),未│││││││車內硬幣約│遂│││││││150元││││││││││││├─┼─────┼────┼─────┼────┼────┼────────┤│柒│103偵7493│103年10│以足充兇器│鄭勝堂管│為警當場│賴俊吉犯攜帶兇器││三│(103易951)│月30日23│使用的萬能│領(○○│查獲│竊盜未遂罪,累犯│││(104上易│時20分許│鉗破壞鄭勝│店雞肉飯││,處有期徒刑肆月│││282)│,在嘉義│堂管領之自│所有)自││,如易科罰金以新││││市○○街│用小貨車(│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與蘭州二│00-0000)車│(00-0000││日。扣案萬能鉗壹││││街口旁停│門門鎖時,│),未遂││支、研磨過鑰匙貳││││車場│為巡邏員警│││支、空白鑰匙玖支│││││當場查獲而│││、挫刀貳支、斜口│││││未得手│││鉗壹支(原審一○││││││││三年度保管檢字第││││││││八四三號)均沒收││││││││。│││││││││││││││││├─┼─────┼────┼─────┼────┼────┼────────┤│捌│103偵8434│103年10│以足充兇器│陳芃汛管│於103年│賴俊吉犯攜帶兇器│││(104易80)│月26日23│使用之鉗子│領(○○│10月27日│竊盜罪,累犯,處│││(104上易│時,在嘉│破壞車輛後│○美容館│15時許,│有期徒刑柒月。扣│││283)│義市西區│門鎖進入車│所有)自│向嘉義市│案鑰匙壹支(原審││││杭州一街│廂,以自備│用小客貨│政府警察│一○四年度保管檢││││與杭州六│鑰匙發動引│車(0000│局第一分│字第六○號)沒收││││街岔路口│擎駕駛離去│-00)│局員警自│。││││附近│,竊取陳芃││首││││││汛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0000-00)││││││││││││└─┴─────┴────┴─────┴────┴────┴────────┘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犯罪事實:壹一至十三││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7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A卷)││2.103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宗。(即偵A卷)││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8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B卷)││4.103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宗。(即偵B卷)││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9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C卷)││6.103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宗。(即偵C卷)││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9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D卷)││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9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E卷)││9.103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宗。(即偵E卷)││1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9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F卷)││1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9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P卷)││12.103年度營偵字第1594號卷宗。(即偵P卷)││13.103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宗。(即偵P卷)││14.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卷宗││---------------------------------------││犯罪事實:貳一、二││15.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10月1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H卷)││16.10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宗。(即偵H卷)││17.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卷宗。││---------------------------------------││犯罪事實:參││18.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10月18日嘉竹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I卷)││19.103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宗。(即偵I卷)││20.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卷宗。││---------------------------------------││犯罪事實:肆││21.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1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J卷)││22.103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宗。(即偵J卷)││23.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卷宗。││---------------------------------------││犯罪事實:伍││24.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1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K卷)││25.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卷宗。││---------------------------------------││犯罪事實:陸││26.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1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L卷)││27.103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宗。(即偵L卷)││28.原審103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卷宗。││----------------------------------------││犯罪事實附表編號:柒一至三││29.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0月3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M卷)││30.103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宗。(即偵M卷)││31.原審103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卷宗││----------------------------------------││犯罪事實附表編號:捌││32.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2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O卷)││33.103年度偵字第8434號卷宗。(即偵O卷)││34.原審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卷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