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朱威樺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4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供參)。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102年4月22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240,233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針對原裁定上所載本票之金額及利率有所異議,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