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722號聲請人 蔣繼紅
李昱輝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明環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非訟代理人 曾凱寧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李振銘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振銘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振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振銘(男、民00年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巷○○○弄○號三樓之一)為聲請人蔣繼紅之配偶,亦為聲請人李昱輝之父,被繼承人不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死亡。被繼承人留有不動產,但因聲請人二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已向法院聲明繼承,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僅得折算價額,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經公證及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振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死亡,非退
除役官兵,且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既被繼承人李振銘既非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亦無法定繼
承人。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該分署函覆略以:被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死亡,其配偶蔣繼紅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昱輝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三年內以書面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請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指定本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分署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一0二00一七五七一0號函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