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09號原告 林宏駿 被告 朱麗娟 (CU.LI.KI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訴狀誤載為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逾四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婚姻關係顯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籍人士,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亦無法改善現況,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 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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