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村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1月2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販賣漁貨。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1時許,接續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家。同中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不慎撞擊 陳郭金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郭金花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建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郭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採證照片3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5年1月21日9時許及同日11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 官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