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告 呂雨璇 被告 楊道成 訴訟代理人 馮守華
陳克譽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賀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凌晨1時34分許,在原告所加盟經營擔任店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羅捷門市(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內,因無法順利操作「LIFE-ET」機台辦理寄貨事宜,竟以腳踢翻電池架,造成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98元之電池包裝毀損,失其作為陳列銷售商品之效用,復持金屬製伸縮警棍進入櫃臺內與當時支援外場擔任店員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林孟儒 發生拉扯,將林孟儒壓制並以上開警棍毆打林孟儒,致林孟儒身體多處受傷,毆打過程中亦波及毀損櫃臺內價值5,700元之收銀機鍵盤1個及價值998元之洋酒禮盒1組(下稱系爭事故),而遭毀損之收銀機鍵盤乃總公司所配發,原告因此賠付總公司5,7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揭物品毀損所受損害共7,496元(計算式:收銀機鍵盤所受損害5,700元+電池商品毀損所受損害798元+洋酒禮盒所受損害998元=7,496元)。又原告當場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查獲被告後,原告需至警局製作筆錄,林孟儒亦經送醫治療,當日又無其他店員在場,在無人力支援下,原告只能暫時停止營業,且自警局返回系爭便利商店後,亦需清理現場,迄至同日上午9時早班人員上班後才開始回復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萬1,151元,被告亦應予賠償。另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擔心被告前來系爭便利商店鬧事,晚班及夜班員工亦陸續離職,原告不得已僅能提前將系爭便利商店結束營業,林孟儒遭原告毆打成傷所致後遺症,使林孟儒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甚鉅,併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34萬2,296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236萬0,943元(計算式:物品毀損所受損害7,496元+營業損失1萬1,151元+慰撫金234萬2,296元=236萬0,94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便利商店內毀損前揭電池商品及收銀機鍵盤,並有毆打林孟儒成傷之事實,惟被告僅願賠償原告所請求之毀損電池商品所致損害金額798元;至收銀機鍵盤已停產而無實際市價,且已超過固定資產中「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後其殘值至多僅570元,原告請求賠償5,700元,顯屬過高;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造成洋酒禮盒受損,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與被告毀損物品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此亦無賠償責任。另原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人格權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便利商店內,推倒電池架
,致上開電池商品包裝毀損,無法銷售,復持金屬製伸縮警棍進入櫃臺內與林孟儒發生拉扯,將林孟儒壓制並以上開警棍毆打林孟儒,致林孟儒身體多處受傷,毆打過程中亦波及毀損櫃臺內之收銀機鍵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上開毀損電池商品及收銀機鍵盤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共2,36
萬0,943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物品毀損所受損害7,496元部分:
⑴關於電池商品毀損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上開電池商品包裝,致該電池商品無法販售,應賠償該等電池商品價額798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30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⑵關於洋酒禮盒毀損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便利商店內之洋酒禮盒亦遭被告推倒,經客人購回後發現禮盒內之玻璃杯破損而退貨,被告應賠償該洋酒禮盒之售價998元,然被告否認有何原告所指毀損洋酒禮盒之情事,而觀諸原告所提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及事發後現場照片(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固可見被告在櫃臺內與人拉扯時,櫃臺上有一洋酒禮盒橫倒在臺面上,惟櫃臺內空間狹小,被告在內與人拉扯,與被告同行之人亦上前在櫃臺外拉扯勸阻被告,於此混亂過程中,已難遽認該洋酒禮盒確係遭被告推倒,縱認係被告所為,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亦未能顯現該洋酒禮盒內之商品是否確有破損,且依原告所稱乃客人購回後發現其內商品破損而攜回系爭便利商店辦理退貨,則該商品破損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客戶退貨之相關憑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毀損系爭便利商店內之洋酒禮盒,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洋酒禮盒之價額998元,礙難准許。⑶關於收銀機鍵盤毀損所受損害部分:
被告固坦承毀損系爭便利商店內之收銀機鍵盤,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7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主張該收銀機鍵盤乃總公司提供之物品,原告因此賠償總公司5,700元,已按月自維修費攤提完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惟遭被告毀損之收銀機鍵盤未稅價格為5,700元,因已停產,未再購入新品,乃沿用其他閒置舊品乙節,有原告所稱總公司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再依原告所提108年6月21日檢修報告及報價單(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17頁),僅能得知該收銀機鍵盤變形損壞,如需收費,依公司合約收費,經原告簽認不同意維修,報價單記載該收銀機鍵盤單價為5,700元,且已停產等情,未能據以得知原告確有因此遭總公司求償5,700元,再對照原告所提108年6、7月之委託加盟店往來帳,其中「維修費」項下之明細均記載「一般:3,500+POS:1,500+Life-
ET:300),並未載明屬收銀機鍵盤毀損之費用,縱認上開記載「一般:3,500」部分乃原告所稱按月攤提償還總公司之收銀機鍵盤毀損費用,則無論當月或108年6、7月之加總金額,均與原告所稱賠償總公司5,700元之金額不符,是以原告所舉事證,實難遽認原告確有因收銀機鍵盤遭被告毀損乙事而賠償總公司5,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5,700元,無從准許。
⑷小結:
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物品毀損所受損害僅電池商品毀損部分之售價79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1,151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於108年6月15日凌晨1時34分許發生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原告確有於同日凌晨至警局製作筆錄,且系爭便利商店於108年6月15日之夜班業績為0元等情,有調查筆錄、該日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班業績統計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9頁;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便利商店內毀損店內物品並毆傷擔任店員之林孟儒,經警至現場處理,原告需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因當時夜班唯一店員林孟儒送醫救治,店內無其他人力支援,只能暫停營業,並清理現場,迄至當日早班人員上班時方能重新對外營業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若非被告在系爭便利商店內毀損店內物品並毆傷當時夜班唯一店員林孟儒,原告即不需要配合員警調查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不會因人力不足及清理現場之故而不得不將系爭便利商店暫停營業,是原告因系爭便利商店於該段期間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失,自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非可採。又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系爭便利商店夜班業績為0元乙節,足認原告確實受有當日夜班時段無法營業之損害,並考量便利商店之每日營業額為浮動狀態,影響營業額多寡之變因甚多,包括時段、促銷活動有無等等,難有定數,且需扣除人事、進貨、管銷等成本方能計算其淨利,則強令被告證明其暫停營業時段所受之營業損失具體數額為何,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星期六凌晨夜班時段,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同月份次週之星期六即108年6月22日夜班時段之業績為7,145元,有該日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班業績統計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且財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綜合商品零售業中,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之淨利率為6%等情狀,以並揭業績及淨利率作為標準推算系爭便利商店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15日大夜班時段營業之淨利為429元(計算式:7,145元×6%=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429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至原告雖主張應以108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之全日業績各2萬5,261元、3萬6,412元之差額計算其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既自承自108年6月15日早班人員到班時起,系爭便利商店即回復正常營業,則當日早班及中班業績較108年6月22日為低乙節,自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無涉,僅有系爭便利商店因此不能營業期間即大夜班時段之業績為0元部分,方為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原告逕以上開2日之業績差額作為其營業損失,未扣除其未營業所省下之商品、管銷、人事等成本支出,亦有不當,是原告計算其營業損失之方法及數額,均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34萬2,29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然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系爭便利商店內物品之侵權行為,僅造成原告前述商品毀損無法販售及營業損失等財產上損害,難認有直接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結論: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227元(計算式:物品毀損所受損害798元+營業損失429元=1,227元)。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
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7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