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3號原告 陳加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08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寶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循國道3號北向行經16.3公里處(南深路口匝道)時,涉有行駛於槽化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錄影系統攝影採證後,於110年6月30日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IB408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進行舉發。原告於110年7月21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110年9月14日則有歸責原告之申請,被告即於同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08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0年10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再於同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為被告利用國道3號北向16.3公里處南港系統交流道
(南深路)之高畫素攝錄像設備進行攝錄舉發。此長距離的拍攝工具在未明確告知的條件下,恐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對利用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逕於逾越舉發之「危害防止」立法原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所謂警察對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行為或生活情形之監視、同法第9條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等規定,係為防止警察權擴大或濫用,將「危害防止」限制在危害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範圍內,不宜將職權擴至「危害預防」,既稱為預防,表示危害尚未發生,所涉事件具有高度需預測及不確定性質,除未達犯罪程度外,亦尚無行政義務上之違反。
㈡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並非完全不得加以限制,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下,仍得以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國家機關雖擁有廣泛蒐集資訊之權力,如該權力未能受民主法治國相關原則之支配,社會上必然將潛藏著無數限制、剝奪、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故攝錄措施是否具有干預性質,須以現代眼光觀察之,依憲法第22條規定,警察為達成追緝犯行或維護秩序所必要或有事實足認將來有犯罪之虞,對預防控制重大犯罪而有必要之情形即得以攝錄方式為蒐集資訊之方法,然對人之攝錄須以公開方式,若藉「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為名」夾帶以秘密科技工具蒐集資料,除破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外,並使得同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界線模糊,創造濫用權力之空間。
㈢如前所述,由於監視沒有對個人權利直接加諸物理之侵害,
且沒有使國民負擔法律之義務,一般被當作任意措施而認為合法,然就被監視人而言,以讓被監視人意識到被監視之方法實施監視,被監視人之自由意志勢將受到影響,該監視行為將成為制約被監視人自由行動之行為,似已侵害被監視人之自由。
㈣行駛於同樣高速公路路段之駕駛人,尤其是國道3號轉國道5
號一定或多或少都會遇到車多壅塞的時刻,用路人都會依循排隊規則依序的上國道5號。當時6月12日時逢端午佳節又是國道執行嚴格「匝道儀控」的時機,此可從其後續新聞多所報導而知曉其產生的爭議。當時車流的狀況,壅塞的問題綿延2公里外至福德隧道中後段,原告進隧道時未能清楚瞭解隧道內之狀況,且隧道內明文規定不能隨意變換車道,因此原告於福德隧道內乃至出隧道均以維持中線方式行駛,途中由於均未能發現轉進排隊車輛的入口,且未有適切良好的交通導引下,導致原告最終行駛至靠近南深路交流道口並於排隊車輛的讓位下,快速轉進南深路交流道內的行車行為應屬疏忽而非故意。原告於事後也自行深入檢討確有疏失改進之責,法院應給予原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或撤銷告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件警員攝錄之採證影像截圖,可見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
時確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車身跨越於槽化線上之事實,違規事實存在,應無疑義;本件違規位於國道中,車流量大且車速快,應已構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之事實無誤,並無原告所稱逕行舉發不當之疑義,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前述路段因欲超越其前方車輛而跨越至槽化線上之行為,即屬有違規之故意無誤,又本件違規未設有所謂意圖要件,原告自不能就其並無意圖而為抗辯。
㈢至於原告稱:「…攝錄設備之設置處未有提醒號誌告知」,按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8款之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或槽化線。」原告行為係屬「跨越槽化線」之態樣,雖係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但非屬道交條例要求須設置明確提醒標誌或公告之範疇,以該攝錄畫面為舉發之行為,於法有據;退步言之,縱基於對用路人權利之充分保障及明確性考量,須設置提醒標誌,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函覆資料可證已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告於國道3號北向16.3公里處(南深路口匝道)新增自動執法設備且為重點違規錄影地點,已盡相當告知,難謂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㈣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㈠槽化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違規。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
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前述基準表,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循國道3號行經違
規地點時,有從主線車道向右跨越位於16.3公里處槽化線下南深路出口匝道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被告再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照片(本院卷85頁至第8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均為相同之陳述,原告有前述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乃屬明確。㈣原告以舉發機關利用設置在國道3號北向16.3公里處南深路出
口匝道之攝錄像設備採證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1條等規定,並侵害人民受保障之行動自由、工作權;以及違規日期適逢端午節連假,主線車道外側通往國道5號車陣回堵至違規地點前方福德隧道內,原告原行駛於主線中間車道,無法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迄於違規地點槽化線始能變換切出匝道,並無違規之故意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
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第11條第1項「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等規定,乃就警察為維護公共安全或秩序、及防止犯罪,而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有參與職業性或習慣性或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使用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的法律規範,與牽涉道路交通秩序維護,違規者係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行政罰之本件個案事實並不相同,原告援引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爭執舉發機關濫權採證,已有誤會。
⒉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已有明確規定;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又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故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如違規行為係該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各款所列舉,違規證據且係由科學儀器取得者,舉發機關之採證程序即應認有法律依據。查本件系爭之違規行為乃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跨越槽化線」,本得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不問該科學儀器是否為固定式設置;而本件舉發機關係以設置在國道3號16.3公里處南港系統交流道(南深路)之固定式違規錄影器材,則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布交流道區重點違規錄影地點的網頁截圖可考(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之採證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項爭執,並非可取。
⒊再查違規地點位於國道3號北向南港系統交流道前方路段,
該路段行經福德隧道後,先有通往南港、深坑之南深路匝道,旋有連接通往國道五號之出口匝道,若於連假期間,欲行駛國道五號前往宜蘭之龐大車潮回堵至南深路匝道前方者,確有妨礙原行駛主線中間或內側車道車輛外切下匝道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屬實。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已經明定行政違章行為,非僅故意行為,亦罰及過失行為。而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由南深路出口匝道下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觀察交通狀況並採取必要應對措施,乃未伺機切換車道,迄至出口匝道前始切出並跨越槽化線而違規;觀諸採證照片,雖可見主線車道外側有車流回堵情形,然從福德隧道北向出口迄於違規地點之南深路出口匝道前,仍須行駛相當距離,期間原告當可積極搜尋切換車道時機,是按本件情節,原告之駕駛行為仍應認為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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