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RUETTHISARIKONANEK(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RUETTHISARIKONANEK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HRUETTHISARIKONANEK為泰國籍人士,為圖在臺居留工作,竟與暱稱「阿杜」之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初,由PHRUETTHISARIKO
NANEK在桃園市南崁區某處,將其所有之泰國護照交予「阿杜」,由「阿杜」代為偽造編號E0000000號中華民國重入國許可證(下稱重入國許可證),並黏貼於上開護照第7頁。
其後,PHRUETTHISARIKONANEK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說明時,即持前開內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泰國護照予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驗以行使,為該專勤隊當場查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PHRUETTHISARIKONANEK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境紀錄、移民署重入國許可申請紀錄。
㈢指認照片、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重入國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出國後再入國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重入國許可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暱稱「阿杜」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4歲,竟為求得以順利居留在臺工作,而為本案之犯行,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在臺非法停留、居留之期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已逾居留期限,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之編號第E0000000號重入國許可證1張,屬被告所有,又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1│編號第E0000000號重入國許可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