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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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温祐綸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呂思穎 因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竟在告訴人取出手機攝影時,將其手機打落,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受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60號被告陳姵妤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妤與呂思穎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陳姵妤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0時30分,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皇冠國際車業,向呂思穎索取欠款並協商日後還款事宜,於協商過程中,與呂思穎發生口角爭執,陳姵妤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呂思穎持有在手中之手機1支(廠牌APPLE)摔向地板以砸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思穎。
二、案經呂思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思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姵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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