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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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關於「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關於「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太太』,提供借款資訊之人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依自稱『李太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不詳男姓」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詳男性」。
㈣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列至第2列關於「撥打電話予 謝和勳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FACEBOOK社交軟體(下稱「臉書」)與謝和勳聯繫」。
㈤犯罪事實欄一、⑵第1列至第2列關於「於107年8月16日
9時6分許,冒充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許清雅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8月16日8時10分許,冒充為網路賣家,以臉書與許清雅聯繫」。
㈥犯罪事實欄一、⑵第3列至第4列關於「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於同日16時24分許,操作ATM」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9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㈦犯罪事實欄一、⑶第1列至第2列關於「撥打電話予 張曾桂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臉書與張曾桂聯繫」。
㈧犯罪事實欄一、⑶第3列至第4列關於「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於同日16時24分許,操作ATM」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9時1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㈨證據部分關於「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土墩派出所」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關於「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關於「告訴人許清雅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影本」,應更正為「告訴人許清雅提出之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
㈩增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許清雅提出之臉書個人、社團相關頁面翻拍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3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共新臺幣1萬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年5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內之郵局,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太太」,提供借款資訊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臺中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寄至「李太太」指定住址及不詳男姓之人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太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⑴、於107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冒充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
予謝和勳,謊稱可販售手遊天堂M鑽石, 致謝和勳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於同日16時24分許,操作ATM,轉帳1,000元至楊志偉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嗣謝和勳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07年8月16日9時6分許,冒充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
予許清雅,謊稱可販售天堂M遊戲幣,致許清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於同日16時24分許,操作ATM,轉帳6,000元至楊志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許清雅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07年8月16日9時許,冒充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張
曾桂,謊稱可販售天堂M遊戲幣,致張曾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於同日16時24分許,操作ATM,轉帳3,000元至楊志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張曾桂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勳、許清雅、張曾桂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和勳、許清雅、張曾桂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土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和勳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許清雅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張曾桂提出轉帳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情當無購買或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申設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租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太太」之人使用,而該等不詳年籍之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3名被害人受害,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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