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
郭士均奚國翔江哲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士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奚國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哲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郭士均、奚國翔、江哲瑋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77條前段」,應更正如前述)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昱安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是被告陳昱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 蔡文 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其等僅願意各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相差過大,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乙情(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手程度、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即被告陳昱安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太太、現在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23,000元至24,000元;另被告3人均未婚且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郭士均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木工、月收入20,000餘元,被告奚國翔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3,000元,被告江哲瑋國中畢業、之前在自家公司上班,現在因毒品案在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39號被告陳昱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士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奚國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哲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之6(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與 蔡文峯 因故結怨。陳昱安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奚國翔、郭士均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下稱林森北路)某處用餐,陳昱安見蔡文峯經過,即與郭士均、奚國翔圖謀教訓蔡文峯,3人返回陳昱安所駕汽車,陳昱安與郭士均分拿車內放置之刀具,奚國翔則拿車內之辣椒噴霧器,3人一起追逐蔡文峯。追逐中為江哲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所見,江哲瑋因與陳昱安相識,遂至陳昱安車內拿鋁製球棒後,亦與該數名成年男子加入追逐蔡文峯,待彼等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攔下蔡文峯後,陳昱安、郭士均、奚國翔、江哲瑋及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由陳昱安及郭士均以刀械、奚國翔以辣椒噴霧器噴灑、江哲瑋以鋁製球棒毆打,另數名男子則分持不同器具或徒手,共同毆打蔡文峯,使蔡文峯受有背部及頭皮多處刀傷,其頭部有5公分、5公分及3公分長之3道傷口及創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背部有7公分長深1.5公分之刺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安之警詢及偵訊│坦承持刀傷害告訴人蔡文峯│││之供述│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2│被告郭士均之警詢及偵訊│坦承持刀傷害告訴人蔡文峯│││之供述│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3│被告奚國翔之警詢及偵訊│坦承以辣椒噴霧器噴告訴人│││之供述│蔡文峯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4│被告江哲瑋之警詢及偵訊│坦承以鋁製球棒毆打傷害告│││之供述│訴人蔡文峯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5│告訴人蔡文峯之指述│佐證其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之事實。│├──┼───────────┼────────────┤│6│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佐證告訴人蔡文峯受有上開│││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傷害之事實。│││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0份││├──┼───────────┼────────────┤│7│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片13張、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106年2月9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陳昱安、郭士均、奚國翔、江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前段傷害人之身體罪嫌。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昱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陳昱安、郭士均、奚國翔、江哲瑋就本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蔡文?之傷勢有無達病危通知程度?該醫院函覆本署:告訴人之腦部在額葉及顳葉有疑似點狀出血,故入院觀察。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並無顯示有內出血現象,尚無到病危之情況,有該醫院106年1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0081號函在卷可稽。
另衡諸被告陳昱安等人係持刀具、鋁棒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告訴人並無器具反抗,被告陳昱安等人既有武器及人數優勢,如彼等確有殺人之犯意,欲使告訴人之傷勢達病危之程度並非難事,然實情卻非如此,因之堪信被告等人僅欲傷害告訴人而達教訓之目的,報告機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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