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蔡惠玲 、張○菁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貪圖便利,於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慎與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94號被告張雅雯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路○○○號前,自路旁起步欲迴轉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及違規在雙黃實線迴轉,適有蔡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路段往中華路方向行經至此,而不慎撞擊蔡惠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蔡惠玲、張○菁因此人車倒地,致蔡惠玲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併血腫、臉部、右肘、右腕、右手、左手、右膝多處擦傷、右髖挫傷之傷害;張○菁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右肘、左肘、右手、左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側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惠玲、張○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玲、張○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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