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阮渥完 (NGUYENTHIUTHET)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永豐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向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10頁),且就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及上開審查表關於准予扶助理由之案情部分欄載明「申請人(即聲請人)為外籍人士,不熟悉台灣法律,且尚無離婚意願,主張雙方感情不佳應可歸責於相對人,非顯無理由,故准予扶助。」等語,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此情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於106年9月1日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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