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許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許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