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榮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榮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而受傷,經警據報將其送醫就治,並委請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95.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7MG/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可稽,足認被告酒後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核被告施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確實遵守禁止酒駕之交通法令,並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見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其駕駛之機車亦因而 劉正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且因此身體受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1年度偵字第10383號被告施榮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合作大樓6之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榮傑自民國101年4月1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6之48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迨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民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與劉正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施榮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施榮傑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95.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97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正武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廖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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