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8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8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仲華 即 林杏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仲賢 即林杏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欣怡 即林杏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林杏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林杏於民國94年03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
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自民國94年08月起即未依約付款,至民國95年01月2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7,551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63元,合計17,81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惟案外人林杏於民國98年04月14日死亡,經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蘇仲華已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相對人蘇仲華、蘇仲賢、蘇欣怡應於繼承林杏(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責。故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等請求於繼承林杏(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現金卡契約書、往來明細、除戶謄本、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