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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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V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至原告住處偷竊機車一台及貨物等,經原告四處尋找,最後在鳳山市找到失竊機車,但僅剩機車外表,而一些貨物遭被告賣掉,損失巨大,此段時間原告無法做生意,到處尋找,花了約十五天,以每天三千元計,損失四萬五千元,機車一台約四萬六千元,貨物價值一萬五千元,而原告一家每日四處找車,精神痛苦無法形容,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二月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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