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交還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美金壹萬捌仟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往返美國臺灣之機票美金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玖角。
二、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一0號判決亦闡述詳盡。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關於原告訴請被告交還新臺幣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其中被告詐得新臺幣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之被害人為訴外人 李小玫 ,原告則係共同正犯而非被害人,故原告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至其中新臺幣五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及原告另外請求被告交還之美金一萬八千元部分,因被告被訴此二部詐欺犯行均經本院認罪證不足而不成立犯罪,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此二部分之請自應予駁回。再原告另訴請被告賠償往返美國臺灣之機票費用即美金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九角,因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起訴並非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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