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2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員 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士級站務 佐理 ,於96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火車站行李房前,酒後因細故與 林麗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麗玉頭部及臉部,並以其義肢丟向林麗玉,致林麗玉受有上眼瞼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麗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黃員於97年10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臺萬元完畢。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011062號易科罰金收據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火車站站務員,負責桃園火車站行李房之業務,於96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火車站行李房前,酒後因細故與林麗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麗玉頭部及臉部,並以其義肢丟向林麗玉,致林麗玉受有上眼瞼挫擦傷之傷害。案經林麗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該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畢易刑之罰金。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011062號易科罰金收據(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