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2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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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2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26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服務期間,擔任第一組組長,對轄區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八大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緣起 黃員 於擔任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期間,因打高爾夫球結識 韓自強 等人,得知 韓民 等人係「富達電子遊藝場」、「哈啦電子遊藝場」、「新同樂電子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實際出資經營者,曾派員多次前往八德分局轄內「富達電子遊藝場」、「新同樂電子遊藝場」查察是否涉及賭博犯罪,但均無所獲。嗣於92年5月27日晚間,黃員再商請前任職青溪派出所所長期間屬員 丘景倫 喬裝賭客,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查獲涉有賭博情事,韓民恐黃員持續查緝渠等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將導致營業損失及被斷水斷電無法經營,而加倍與黃員結交,希望能多加關照。92年6月26日下午6時3分以行動電話,將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計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臨檢之消息,通知韓民等人於當晚員警臨檢前停業,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黃員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迭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綜上,本案被移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16號、第14766號、第17823號、92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第980號、第1011號,93年度偵字第1999號起訴書。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無申辯理由,自請處分,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休職一年。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秘書室警務員,曾先後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二組巡官、青溪派出所所長、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自92年4月3日起調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擔任第一組組長,對轄區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八大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前在擔任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期間,因打高爾夫球結識韓自強,得知韓自強、 韓自健 、 韓自立 、 古金太 及 陳秀美 係「富達電子遊藝場」、「哈啦電子遊藝場」、「新同樂電子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實際出資經營者,曾多次派員前往八德分局轄區內「富達電子遊藝場」及「新同樂電子遊藝場」,查察該二家遊藝場是否涉及賭博犯罪,但均無所獲。嗣於92年5月27日晚間,被付懲戒人再商請其任職青溪派出所所長期間所轄警員丘景倫,喬裝賭客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查獲該遊藝場涉有賭博情事。韓自強恐被付懲戒人持續查緝其等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將導致營業損失,及被斷水斷電導致無法經營,而頻與被付懲戒人往來,希望被付懲戒人能多加關照。被付懲戒人與韓自強交往期間,並以線民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偵查中案件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及警方即將實施搜索、臨檢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資料、訊息,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於其任職上開八德分局第一組組長期間,基於洩漏前開應秘密文書、消息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壹、被付懲戒人於92年6月26日下午6時3分10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計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臨檢之消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韓自強,告以:
「不要哦,等一下人家要去了哦」、「不要開,千萬不要開,等一下他們就會去了,直接去了」等語,通知韓自強等人所經營「富達電子遊藝場」於當晚員警臨檢前停業,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貳、韓自強等人經營之「哈啦電子遊藝場」(原名為「金櫃電子遊藝場」)於92年7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查獲涉有賭博情事,韓自強為知悉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以便確定日後因應之道,乃委請被付懲戒人查看筆錄,被付懲戒人因武陵派出所員警多為其任職於桃園分局時期之同僚,即應允代為查看相關員工及賭客警詢筆錄,並進而查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後,於翌日(7月2日)晚間8時48分17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韓自強:「氣象報告我看過了啦,天氣還滿好的,應該要下雨沒有下,好像老天有點幫忙,不過還有小細節那個啦,這個應該是小小麻煩而已」、「我從頭看到後面,沒有其他隱藏的,不會有什麼雷雨啦」等語,意指相關涉案人供述之警詢筆錄內容,沒有人承認有賭博換錢之事,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
參、被付懲戒人於92年9月7日下午3時15分以後某時,與韓自強相約在桃園火車站後站建國國中附近之真鍋咖啡廳見面,席間並告知韓自強,警方計劃於92年9月8日對韓自強等人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搜索,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使韓自強等人得從容應付司法警察之搜索行動。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8日依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8年5月11日院通刑篤97上更(二)203字第0980007526號函(說明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不否認上開犯罪行為,並自請處分休職一年,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暨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第一組組長,職司查緝取締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行業,竟洩漏應秘密之警方臨檢、搜索之消息及警詢筆錄之內容予賭博電玩業者,有害官箴並損及警察人員形象等一切情狀,爰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蔡高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