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而牌照業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11日4時57分許,由 張詩崎 騎乘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興仁路口時,因牌照經註銷仍行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壢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對於該車牌照註銷前登記為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出賣予店裡的客人甲○○,因甲○○遲遲未辦理過戶,異議人又屢接紅單,經請教他人後,乃將該車之所有罰單繳納完畢,並於96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異議人並不認識駕駛人張詩崎,也沒有再行駛該車輛,之後的罰單不應再令異議人負責,請歸責於違規時之車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註銷牌照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何況車輛經註銷牌照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難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註銷牌照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即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牌照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
四、異議人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該車牌照經註銷後仍由第三人張詩崎駕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壢派出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1月6日嘉監南字第裁74-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五、異議人主張其已將上開車輛出售予第三人甲○○,因買受人拒不過戶而辦理註銷牌照,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7日以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確已於96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拒不過
戶註銷牌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9日以嘉監南字第0980102478號函檢附該機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
16、17頁),及刊登於96年7月31日自由時報催告甲○○辦理過戶之廣告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份主張可信為真實。
㈡又查,本件違規時之駕駛人張詩崎亦於98年2月18日到院結
證稱:車是向朋友甲○○借的,她有說她買車時車行叫她自己去過戶,但因證件不齊致無法過戶才拖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甲○○於98年3月4日亦到院結證稱:
該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其借予丙○○的,該車是用1萬多元向中古機車行的老闆買的,車行沒有幫其辦過戶,只有將資料交予其到監理站辦理過戶,但監理站說車行給的資料不足,所以不能辦理過戶,當時買車的資料置於機車車箱內,機車現被警局扣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依據上開二證人之證言,應堪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已非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且異議人亦未將機車借予違規時之駕駛人張詩崎使用。
㈢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覆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是否有該機車買賣相關證明文件,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8年3月26日以中警分交字第0987020010號函檢附WBN-169號機車車箱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各1紙到院(置於證物袋內),核與證人甲○○證稱該車是用1萬多元向中古機車行的老闆買的,車行沒有幫其辦過戶,有資料交予其到監理站辦理過戶,但監理站說車行給的資料不足不能辦理過戶,當時買車的資料置於機車車箱內等語相符。
㈣因此,異議人主張其已將WBN-169號機車出售予第三人甲○
○等情,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既非WBN-169號機車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裁處罰鍰10,800元,即有未洽。
㈤又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係由實際駕駛人張詩崎於舉發當時
簽收,並未送達於異議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既然異議人未收受舉發單,自無從知悉應到案期日,則本件自無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罰人應於應到案期日(即97年10月26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適用,因此,異議人於98年1月16日提起本件異議,本院仍應審查其異議是否有理由,而不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認異議人已不得再為異議。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原所有之上開機車,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
,既已因出賣予第三人甲○○,而為他人所有,且前述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間,亦係在該車牌照註銷之後,故異議人應無須就上開駕駛人張詩崎駕駛牌照註銷機車之違規行為負機車所有權人之罰責,又本件經核亦難認為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尚非適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亦屬有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