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乙○○以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二、陳報被告在印尼之住址,並檢附記載被告在印尼住址之資料,或聲請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