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95年6月2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1鄰枋寮坑32之1號前方空地,2人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處之水泥手推車2臺及寬85公分、高70公分T型鐵衣架、常53公分L型角鐵、長140公分鐵條各
1支等物,得手後藏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尚未離去之際,適甲○○返回住處發覺並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逮捕乙○○、丙○○,並扣得其等竊得之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五)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與共同被告丙○○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工作所需之工具手推車2臺及T型鐵衣架、L型角鐵、鐵條各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無不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同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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