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
9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前廣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輕機車(引擎號碼XY─299419號)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趁機以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使用。嗣於同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在同市○○路○號新竹客運站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案經檢察官命其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姜於素芬 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利用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而發動竊取該輕型機車、價值10,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併參酌被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聯合勸募協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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