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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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
1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47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最後一期支付新臺幣玖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但逾兩期以上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先後連續2次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2年12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0,380元,自93年1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按月給付9673元。惟丙○○僅支付9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1月間某日,將上述自小客車交由不知情之家人出質於苗栗縣公館鄉之聯大當舖,另取得不詳金額之融資,以致債權人奇異公司對於丙○○上述所餘未繳款項,無從取回自小客車占有,而受有損害。
(二)再於93年8月16日,又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615,570元,除頭期款先繳8萬元外,餘自93年9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按每月給付8852元,並於96年8月30日再支付225,750元。惟丙○○僅支付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9月間某日,將上述自小客車出質於台中市之某當舖,取得8萬元之融資,以致債權人奇異公司對於丙○○上述所餘未繳款項,無從取回自小客車占有,而受有損害。
二、本案件經福灣公司及奇異公司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
二、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甲○○以及奇異公司告訴代理人乙○○亦均分別於偵查中指述本件情節甚詳。
三、此外,尚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2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2份,附在卷中可以為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貳、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已於原審裁判前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切結書影本1份可憑,因被告未及時提出,以致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以此上訴,為有理由。
(二)原審判決僅對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未及審酌被告其他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惟其他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法也是起訴效力所及,應該一起裁判。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相關法律已有所修正施行,原審亦未及比較適用。
(四)基於以上各點所述,本件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者,係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折算數額(提高10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折算數額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與修正施行後比較:最低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施行前第56條:修正施行後刪除此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2件行為,以連續犯論以1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最高刑僅4年6月。但修正施行後刪除此規定,應改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宣告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最高度刑將提高至6年。故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4、刑法第67條:修正施行後,罰金有加重之情形時,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與修正施行前比較:罰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6、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形及本院就刑之減輕及量刑之審酌結果(詳後),經以上各點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三)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都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予以加重其刑。
(四)本件檢察官原僅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被告犯行起訴,惟其他犯行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法也是起訴效力所及,而可以由法院一起裁判。
(五)審酌被告丙○○先前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惟亦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次前後共有兩次犯行,且均在繳納數期分期款項後,即為不法利益,而將擔保標的物出質處分,惟事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有和解書1份可憑,而於本院審理中由被害人福灣公司表示對於刑期或緩刑宣告無意見,經被害人奇異公司表示同意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為適當善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法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被告先前並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含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經斟酌本件相關情節及被害人奇異公司之意見,故依法刑法第74條第1、2項,宣告緩刑3年,並定其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苗簡 字第 20 號(95.01.11)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6 號判決(95.09.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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