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50號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得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六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36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依前開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事件,現提存之擔保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類第4期債票在案。現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應認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
366號、94年度全聲字第57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裁全字第10366號保全程序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254號執行卷宗、94年度執全聲字第573號聲請事件卷宗、92年度執字25277號執行卷宗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