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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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040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6月20日本院開庭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85年間被告與訴外人 劉春明 同在經營內衣生意,因劉春明積欠原告貨款1,232,040元,而劉春明又無力償還,於85年10月12日(當日為原告生日),原告、劉春明、被告(劉春明之女友)乃在原告住處約定,將劉春明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轉為劉春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劉春明則於支票背面背書,原告於收受系爭4紙支票後將相關貨款簽單交還劉春明。詎系爭4紙支票經原告於86年12月12日提示竟均遭退票,原告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未曾去過原告住處,亦未曾向原告借過錢,也並非劉春
明公司之股東,劉春明與原告當時有生意上的往來,本件可能是劉春明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
㈡系爭4紙支票正、背面的字都是劉春明所簽寫,發票人之章
雖為被告之章,但並非被告所蓋印,因當時劉春明有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戶,應是劉春明擅自以被告名義開票給原告,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本件原告主張:
劉春明原積欠原告貨款1,232,040元,嗣於85年10月12日,原告、劉春明、被告約定將劉春明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轉為劉春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劉春明對原告負有1,232,040元之貨款債務、原告與劉春明、被告合意將該貨款債務作為劉春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標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系爭
4紙支票上發票人之章為真正,雖辯稱:應是劉春明擅自以其名義開票,其對此並不知情等語,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依上說明,難認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實,是系爭4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相關貨款簽單已交還劉春明,系爭4紙支票可證
明劉春明、被告共同向其借款等語。然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簽發系爭4紙支票予原告,固能證明兩造間有票據關係之存在,惟不能以此即遽認兩造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以證人丙○○之證言為證,惟觀諸證人丙○○證言(
見卷第33至36頁),並不能證明劉春明對原告負有1,232,04
0元之貨款債務、原告與劉春明、被告合意將該貨款債務作為劉春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標的等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確有1,232,04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9月31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退票日│├──┼────────┼─────────┼─────────┼──────────┤│1│86年1月10日│310,000元│BX0000000│86年12月12日│├──┼────────┼─────────┼─────────┼──────────┤│2│86年2月10日│310,000元│BX0000000│86年12月12日│├──┼────────┼─────────┼─────────┼──────────┤│3│86年3月10日│310,000元│BX0000000│86年12月12日│├──┼────────┼─────────┼─────────┼──────────┤│4│86年4月10日│302,040元│BX0000000│8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