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090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282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34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高鳳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地,對甲○○等人詐取財物:
㈠於97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在AIO交友聊天室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位址,與甲○○對談,向甲○○謊稱:願意交友,但如要見面交易,須先行匯款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28日18時30分許、20時20分許及20時21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9,000元、1,000元至乙○○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中國信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中。嗣甲○○察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
㈡於97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丙○○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2段住處,接獲自稱為香港馬會職員來電佯稱:其抽中香港馬會彩金1760萬元,但須先繳交律師費及匯率差等云云,要求丙○○匯款,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38分許,經渣打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而將3萬元匯至乙○○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帳戶內。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大約是在97年9月間,因跟台北的姐姐借錢,因姐姐沒辦法匯錢給我,我坐統聯上台北借錢,回高雄時,我沒注意到我摩托車的椅墊被扳過,等我○○○區○○路租屋時,才發現椅墊被翻過,有些資料不見了,有仁武農會的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身分證,還有一些螺絲起子等工具,約三天後我去戶政重辦身分證來租房子云云。惟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向各該銀行所申請開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88號函暨所提供之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97年11月28日97國世鳳山字第212號函暨所提供之開戶資料(以上分參本院卷第30-35頁及旗山分局偵查卷)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上開時、地,分三次匯1,100元、9,000元、1,000元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中國信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中,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及偵查中具結作證在案(參偵字第27385號卷第3-5頁、第83-84頁),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及中國信託銀行9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88號函暨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參偵字第2738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36-38頁)。另被害人丙○○於上開時間,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匯款3萬元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帳戶中,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陳在案,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1月2日098國世鳳山字第0290號函暨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參旗山分局卷及本院卷第39-45頁)。
㈡被告雖否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98年7月7日經通緝到案時供稱:因將中國信託、國泰世華、仁武農會存簿、健保卡、身分證放在摩托車座墊下,一起遺失,身分證有補發,其他沒有等語(參偵緝字第1332號卷第22-23頁)。其當時並未提及金融卡部分。嗣於本院
9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差不多在身分證補發前三天遺失,共遺失仁武農會的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身分證,還有一些螺絲起子等工具,三個帳戶部只有中國信託帳戶有遺失提款卡,其他兩張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背面、13頁);其後於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又稱:仁武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亦均有遺失金融卡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前後所述遺失物內容已非全然一致。且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帳戶存摺未曾辦理掛失,業經本院向該行函詢屬實,此有該行98年11月2日98國世鳳山字第0290號函暨所附回覆資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9-40頁)。參之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到庭時所使用之身分證,補發日期為97年9月22日(參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辯,推算其遺失日期應為98年9月19日前後。但前承所述,被害人丙○○於97年9月11日已因遭詐欺而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帳戶內。與被告所述之失竊時間顯不一致。此外,有關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申辦之上開帳戶部分,被告於97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印鑑掛失兼變更及存摺掛失、補領申請手續,被告並在當天領得新摺,但其未曾向該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88號回函暨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4頁)。
上開帳戶隨即於同年月28日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果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與身分證同時遺失,則被告既先後於97年9月22日、97年9月26日分別辦理身分證補發及存摺掛失、補發,其為何獨未同時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此不合常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是否真實,非無可疑。
㈢另自不法詐騙犯罪者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將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該行詐騙之人必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可完全掌控帳戶,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認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而不知去向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無疑。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詐欺...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均係早已經開立使用之舊有帳戶,足認被告深知他人持有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提領,但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㈤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造成2名被害人受詐騙,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共2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共4萬餘元之結果,以及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