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2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右轉站前路,再沿站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適自對向駛來由甲○○所騎乘載有乘客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造成甲○○右側大腿挫傷合併擦傷,乙○○則受有右腳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救護,即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丙○○之車牌號碼提供警方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伊有停車,因有急事並未下車,但有從車窗丟出一張留有伊電話之小紙條給被害人甲○○,告知有急事先行離開云云。經查,上開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可參,復有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結證之證述可佐,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甲○○、乙○○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照片8紙附卷可稽。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由路口右轉後即進入畫有雙黃線之對向車道,對向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見紅色自小客車,即往其左手邊閃躲,但紅色自小客車仍與機車對撞,機車騎士跌倒在對向車道,而紅色自小客車剎車停住,無人自紅色自小客車內下車查看,機車騎士仍坐在地上未有動作,嗣紅色自小客車即靠左駛入對向車道之路肩離開等情,有監視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甲○○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被告主詰問時證稱:被告有丟紙條給他云云。惟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甲○○即證稱:因為事故發生後,他意識模糊,且當時以為被告丟的是垃圾,所以沒有去撿紙條等語。對於被告是否有丟紙條乙事,其證述閃爍其詞。再經原審法院詢問時,證人甲○○即證陳:伊不清楚被告現場有丟紙條,係事後談和解時,被告說他有丟紙條等語。況證人甲○○自承遭撞擊後有回頭看被告車輛所在處,則苟被告確有丟下紙條,並告知因急事先行離去等語,證人甲○○自無不知之理。是證人甲○○稱被告應有丟紙條云云,應係臨訟與被告勾串之詞。又證人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乘坐被告車輛,被告有丟紙條給被害人云云。然查,丁○○證稱被告係肇事後離開現場,繞一圈後再回頭自駕駛座左側車窗丟紙條給被害人云云,與被告自承係自右手邊的車窗丟出紙條等情,全然不同。亦與被告及被害人甲○○所證述:被告並未離開現場繞一圈再回頭等語不符。證人丁○○於原審法院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委不足採。再參以,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光碟結果,確未見被告車輛內有人丟出紙條之畫面或動作,核與證人戊○○亦證稱:處理現場時未見現場有紙條等語相合。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是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確係畏罪逃逸,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19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22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先是駕車駛入對向車道,違規情節嚴重,繼以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逕行逃逸,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於法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已就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見犯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偏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天我父親在加護病房,被害人只是小輕傷,那天我有停下來,有跟被害人說我父親在加護病房,我跟被害人母親也已經和解了,原判決說我不悔改,我也不服,我隔天就打電話跟被害人和解了,檢察官說我跑掉是誤會,那時候我父親在加護病房,甲○○說他是輕傷,我才先走,我們隔天就和解了,原審判太重了,希望判輕一點云云。經查,被告稱其父親於案發時人在加護病房,惟未附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方以電話通知你本人,你當時人在何處?)我當時人在台北市○○○路買東西等語(見警卷98年2月28日調查筆錄),並非被告所稱趕赴加護病房探望父親。又證人即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路人和當事人都有記下車牌,我們是通知車主查到被告的,我們一開始通知他時,他說不是他撞的,後來電話都關機,我們傳喚他到場時,他還是否認,最後我們放監視畫面給他看並發現他車子有修復痕跡,他才承認等語(見98偵1255卷第13頁),是被告辯稱有留下電話給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辯稱隔天即與被害人和解,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和解書所載和解日期為98年3月5日(見98偵1255卷第8頁),非被告所稱隔天即和解。另被告辯稱有下車查看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對方車身碰到我的右前車頭,對方就倒地,我當時看一下就走了,因我當時很害怕,心跳很快,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承認肇事逃逸,因那時我會緊張,我有停頓一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98偵1255卷第6頁、第15頁),核與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該光碟內容顯示:對撞後機車騎士跌倒在對向車道,而紅色自小客車即剎車停住,約於錄影帶播放時間10秒鐘後,在紅色自小客車駕駛人未下車及機車騎士仍坐在地上未有動作下,紅色自小客車即靠左駛入對向車道之路肩(見原審法院卷第35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逃逸。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