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2日中午12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同市○○○路○段後,右轉至第三車道之快車道行駛,茲因發現右後方有他車意圖超越,乃打方向盤向左閃避而進入第二車道(有「禁行機車」標誌)(起訴書誤載為最外側之第四車道);適甲○○亦於同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斜向穿越南京東路交叉口中心線而行駛至南京東路4段同車道,此時,乙○○與甲○○二人均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致乙○○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甲○○騎乘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3、4、5、6、7肋骨折及左側氣胸血胸等傷害。惟因當時雙方俱未報案,且乙○○亦未及時發覺甲○○業已受傷,故由乙○○支付新台幣一千元供作修理機車費用後,即均離開現場(乙○○因不知甲○○受傷,故雖離開現場,然未構成肇事逃逸罪嫌)。嗣因甲○○於驗傷後,發覺其傷勢嚴重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經警方查悉肇事人之身分後通知乙○○前來說明,始揭上情(故本件亦無自首之情形可堪適用)。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所指肇事地點,原係在南京東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最外側第四車道(參見起訴書),惟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主張實際發生肇事地點應在第三車道之快車道,並非第四車道(本判決有關車道之編號均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車道編號為準);而被告乙○○則主張肇事地點應在第二車道之快車道(該車道且有「禁行機車」標誌),是核起訴書所載地點與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均有不同。嗣經本院查閱卷附之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由製圖警員 吳衍慶 之文字說明等書證,足證本件因肇事當時雙方均未立即報案,故現場圖之製作純係以雙方之陳述為基礎。而告訴人甲○○在98年3月24日、同年4月7日之二次警詢,所指訴之肇事地點,先稱「最外側之第四車道」,嗣又自行更正為「第三車道」,足證其前後即有指訴不一之情形,難謂可採;而被告於98年4月7日之二份警詢談話紀錄中,則均供稱肇事地點為「第二車道」,其供述即較為可信。而原起訴意旨所稱地點無非係以告訴人之第一次指訴為依據,且該地點嗣後又已遭告訴人於98年4月7日自行推翻,其真實性本有可疑;況告訴人之告訴通常係以訴追被告為目的,難免對已較為有利,且其供述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憑信性尤難以遽採。基於事證有疑,應採「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之肇事地點在無其他物證得以積極證明之前提下,自應以被告之供述供作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較符公平法則,公訴檢察官亦採同一見解,而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予以更正(參見審理筆錄)。是本件之審判,有關肇事地點之認定,即以被告本人自偵查迄審理中之供述為基礎,而認定為「第二車道」,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8357-MP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巷右轉南京東路4段後,先在第三車道行駛,因右後方有他車意圖超越,乃略打方向盤向左閃避進入第二車道之「禁行機車道」,此時始發現甲○○騎乘之機車自左側突然出現,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勢,故當場有給告訴人1千元,雙方均離去也均未報警,孰料嗣後警察局始來電通知製作筆錄。而本件是告訴人違規駕駛於「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上,且機車依該地規定本應二段式左轉,不得直接左轉南京東路(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所以被告本人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有關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駛路線,係由北寧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南京東路左轉,於行為當時之98年3月22日,該處尚有捷運施工,故北寧路口並無被告所舉證之「機車應二段式左轉標誌」一節,業據當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吳衍慶在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紀錄甚明,是證被告所舉證之照片應是在行為後,由道路主管機關增設,自不能以此事後增設之標誌主張告訴人行為當時有違規,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小型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其內、外側車道固
均可行駛,但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於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款、第4款、第99條第2款、第4款均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以本件之肇事現場分析,被告所駕駛之小型汽車,係自健康路右轉南京東路,而南京東路係「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依被告自己之供述,渠係於健康路等紅燈而停止,於綠燈後右轉南京東路,依現場圖上之記載,其肇事地點距其開始右轉處之健康路口,相距約
28.7M到30M之間,且係以約45度角之方向直接行駛於南京東路由東向西方向之第三車道上,復因發現右後方有人超車,再直接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肇事等語,有被告之偵查及審理筆錄在卷。衡酌被告既係右轉,本應先行駛於最外側之第四車道,且自停止至加速之前段距離,依規定本即不得過快,而屬「行駛速度較慢時」,況中間尚隔有「行人穿越道」,尤應減速慢行,是被告即更應在外側之第四車道行駛始符規定。然依本件被告行駛之距離與角度,其行駛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又行駛間本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右後方之意圖超車,亦未構成左前方行駛車輛之避讓義務,尤難謂因後方之意圖超車,即得以構成被告將方向盤打左而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亦難謂適法。況肇事原因係在第二車道與自左方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相撞,而依告訴人與被告肇事點之相對位置,既然告訴人係左方來車,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本即有「於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規定,被告既應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況依同規則第102條:「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等規定,被告之汽車亦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義務,且不因該第二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誌而有所不同。是證被告之駕駛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現場肇事當時情形觀察,均有多項疏失,其辯稱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無駕駛過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次查,本件之肇事地點雖依被告供述係發生於「第二車道」之「禁行機車」車道,然此部分僅堪證明撞擊點之所在,並不能積極證明告訴人當時係在「第二車道」上行駛。此參酌雙方車輛之撞擊點係分別發生於告訴人「機車右後車身」與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即明(若係「自後追撞」或撞擊於汽車之「左側車身」,則肇事之責任自有不同)。是被告指稱:告訴人行駛於第二車道之「禁行機車」車道,違反駕駛義務云云,即無可採。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北寧路左轉南京東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款、第4款規定,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亦應依下列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然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中心線後,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選擇以較直線之方式進入南京東路之最外側車道(即第四車道)及慢車道,卻以斜向之角度進入南京東路,且於穿越「公車專用道」後即在「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肇事,是縱告訴人騎乘機車僅係為「穿越」第二車道而非在「第二車道」行駛,然仍難謂無「未依規定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況「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其視線並無任何阻攔,是其對自右方前來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其注意能力與義務,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始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從而肇事,是其駕駛機車之行為自亦顯有過失(就該部分而言,被告亦負有相同之注意義務,即亦有過失)。綜合上開說明,堪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肇事,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堪稱並無軒輊,僅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所影響者厥為民事賠償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仍不影響於被告依其個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在車禍現場之受傷程度雖然不顯,從而在未報案之情形下即離去,然依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98年3月23日診斷証明書上記載,確有「左側肋骨3、4、5、6、7肋骨折及左側氣胸血胸等傷害」,有該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憑。經核其受傷情形並非輕微,且依其受救治之時間為「98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與本件案發生時間並未逾24小時,其他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受傷係另有其他原因招致,是告訴人之受傷應與被告之肇事行為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係經告訴人報警後,始循車號查知肇事人身分後通知被告到案,故本件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尚有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而邀自首減刑之寬減。又雙方雖有肇事,且由被告於現場給予告訴人1千元後即均離去,然告訴人當時確未發覺自己受傷之真正情形,被告亦確未發現告訴人受傷,是雖有給付告訴人1千元之事實,然核其真意應只是賠償告訴人車損之損失,尚非賠償告訴人身體受傷之認識,故被告自不該當構成肇事逃逸罪嫌。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肇事後矢口否認犯罪,又意圖諉責於被害人,增加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且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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