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24歲民.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壹年;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壹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中華民國玖拾玖年陸月參拾日前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參拾萬元。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以假結婚之方式掩飾大陸地區女子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為進行上開事宜,而先於民國96年9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9月5日,與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大陸地區女子乙○假結婚,其二人先至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公證處虛偽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甲○○返台後,於96年10月17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檢具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公證處所出具其與乙○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61046號證明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乙○來臺團聚,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甲○○申請,並核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旋於97年1月2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查驗,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二、甲○○於乙○進入臺灣地區後,另行起意,與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4日,二人相偕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偽填與乙○於96年9月5日結婚之事實,並出具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公證處所出具其與乙○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61046號證明書等資料,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甲○○、乙○於96年9月5日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乙○入境後,即從事非法打工,並依約定按月至甲○○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甲○○,共計交付5次,合計15萬元。
三、乙○嗣於97年7月4日離境。甲○○復另行起意,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與乙○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戶籍資料)之犯意聯絡,甲○○於97年7月9日,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內載有其與乙○於96年9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戶籍謄本後,再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並檢具上開戶籍謄本,以為行使,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甲○○申請。乙○旋於97年8月17日再度持該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查驗,以此非法方式再次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97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乙○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在臺北市○○區○○路○○○號泉都溫泉會館203室為警查獲,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65133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之歷次申請入境申請書(含檢附之大陸地區所核發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上參他字第9976號卷第8-1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2月15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63159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所屬頂城派出所受理流動人口登記管制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甲○○之入出境紀錄)(以上參偵字第28499號卷第4-7頁)、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4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6116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含檢附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08130號函暨所附乙○入出國證明書、申請案件主檔資料在卷可稽(以上參他字第1655號卷第63-73頁)。又被告乙○來臺後從事性交易,以及於97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泉都溫泉會館203室為警查獲一節,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考(參偵字第14429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甲○○、乙○二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團聚之事項,該署承辦公務員必須進行相關面談等程序,再進行實質之審查,並非單純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第2項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略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 爰增 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以常業犯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蛇頭」而為加重處罰規定。是第79條第2項亦應以有類此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稱為意圖營利。若僅是充任假結婚人頭,所獲小利又來自人蛇集團成員,屬於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其行為態樣與「蛇頭」有別,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因此,本件被告甲○○雖係為得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而與「阿宏」之人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於96年10月17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乙○來台團聚後,使被告乙○於97年1月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甲○○就此部分與姓名年籍不實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後,由被告甲○○與其相偕於97年1
月4日,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甲○○、乙○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甲○○、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為使乙○再度非法入境,於97年7月9日申請內載
有其二人於96年9月5日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以為行使,使被告乙○於97年8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乙○、甲○○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上開所為,其目的均係為使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二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一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先後二次持大陸地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申請乙○來臺團聚,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不知有偽,在申請書上簽註審核意見,並由登錄人員登入申請案件查詢資料檔及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檔,據以核准被告甲○○之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給被告乙○。被告乙○進而二次行使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3年3月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足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甲○○申請被告乙○來臺,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另謂:⑴被告甲○○二次使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以一罪論;⑵被告甲○○與乙○於97年1月4日所為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為其後於97年7月9日所為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認應不予論罪云云。惟查:⑴被告甲○○於97年1月2日以上開方法使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半年後,被告乙○獲准延期至97年7月2日,此有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參他字第1655號卷第65頁)。依上開許可證附記規定被告乙○應於10日內離境。被告乙○乃於97年7月4日離境。被告甲○○係為使乙○再度非法入境打工,始於97年7月9日第二次申請入境許可,並使被告乙○再度於97年8月1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第二次所為顯係另行起意。
是其先後二次以相同方法使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應予分論併罰。⑵被告甲○○、乙○二人係於被告乙○第一次即97年1月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7年1月4日相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將其二人於96年9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而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二人此部分犯罪行為已完成。被告甲○○嗣於97年7月9日為使乙○再度入境,而向戶政機關申請內載有其與乙○於96年9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進而於同日持向上開戶籍資料及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內載有配偶為乙○不實事項之身分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乙○再次來臺團聚,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二次犯行先後相隔半年,且行使行為係為使被告乙○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其二人於97年7月9日之行使行為,係另行起意。被告甲○○、乙○於97年1月4日所為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犯行,自已非其二人於97年7月9日所為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犯行之低度行為,而應分論併罰之,均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無不良素行,為貪圖小利,而犯本罪之動機,被告乙○為來臺非法工作賺取金錢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所為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所科之刑,併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甲○○並無前科,已如前述,被告乙○於臺灣地區亦無
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在本案中之獲利為15萬元,且與被告乙○二人於犯後均已坦白承認,足認其二人已知悔悟,被告乙○遭查獲迄今已遭收容年餘,其二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甲○○、乙○二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5年,並應於99年6月30日前給付公庫30萬元。被告乙○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公訴人雖建請對被告甲○○部分給予緩刑3年、支付公庫20萬元,但查,本院認被告甲○○所犯係數罪,而非實質一罪,認公訴人所建請之緩刑期間及捐款金額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