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48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旋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甫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98年間因身體病痛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並以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具狀上訴稱其於犯罪前已自動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云云,惟未附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又被告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為累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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