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壹佰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經營書法工作室,並擔任書法教師,未滿14歲之A童(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號)為其書法班之學生。乙○○明知A童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係屬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育責任及人倫分際,基於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於96年
7、8月間起至98年10月17日止,在前揭處所,利用A童完成書法練習,獨自在廁所洗滌毛筆之際,藉故進入廁所,對A童稱「老師檢查一下」等語,旋將手伸入A童之底褲內,以手指觸摸A童下體外陰部,或伸入A童之上衣內,觸碰其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次數經以上課次數計算:96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36次;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87次;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共計42次;累計高達165次。
二、案經A童及A母(卷內代號:0000-00000甲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A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B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6張、名片1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對於未滿14歲之A女前後為165次之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犯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惟觀諸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文義,行為人於各次之猥褻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犯意,且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猥褻行為均為各次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況本案被告自96年8月30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每週對A女為1至2次之猥褻行為,亦無從認係時間密接且難以分開論列之包括一罪,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數罪分論併罰。又A童雖係未滿12歲之兒童,惟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罪客體即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被告對於A童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按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之男女未滿14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第228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身為A童之書法老師,對於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A童,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即無另適用刑法第228條罪之餘地,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枉為人師,不思潔身自愛,以身作則,明知被害人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長期對被害幼童為猥褻行為,嚴重妨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惡性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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