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14號上訴人響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金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訴訟代理人 嚴瑾瑜
黃艾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4日委由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優比速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攜帶式大氣數據測試器」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CA/97/570/93082號),數量為9SET,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957,419元,經被上訴人依據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97年6月26日備科設供字第0970007343號函及檢附資料審理結果,核定免徵進口關稅,補徵營業稅額547,870元,並於97年9月26日完稅放行。
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營業稅,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前開中科院來函所附免稅清單僅載明免徵進口關稅,並未記載免徵營業稅,乃以97年11月4日北普進字第0971028901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復於98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營業稅547,870元,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8日北普進字第09910006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回營業稅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所繳交預供擔保營業稅547,87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關稅法及營業稅法係屬兩種不同之法律,依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貨物,為關稅法第49條各款所規定之進口貨物,且軍用品進口免稅辦法之訂定,係依關稅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而細訂軍用物品之範圍,並非排除免徵營業稅之軍用物品範圍,然原判決於理由項下,全然未記載或加以論述,究據何定斷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與中科院財務採購契約第9點亦已載明,系爭物品屬軍用物品,惟原審未予採用,亦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訴外人彰京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彰京公司)之契約書影本,認在法律並未變更之情況下,中科院對彰京公司之採購契約中已確定系爭物品為飛機偵訊器材,卻對上訴人之申請作不同之認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未論,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三)證人 李恩星 就待證事實(即系爭物品是否為線上武器所使用)之認定,極為重要,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證據,故而,原審法院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之能事,致原審無從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認定,其判決基礎自屬無據。(四)中科院98年10月8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3073號函覆(下稱中科院覆函),具有准駁之意思,應視為行政處分,而於訴訟中一併審理其適法性,惟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中科院認定系爭標的物非屬軍用品之違法處分,未為指明該函違誤之處,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五)上訴人所採購之系爭物品確屬關稅法第26條(現行法第49條)所規定之軍方物品,亦於採購契約中表示免徵關稅,且無需補繳關稅,法律既已明文規定免徵營業稅,則中科院覆函顯已逾越該行政單位之裁量權,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就系爭貨物非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6款「與作戰有關之偵訊器材」敘明理由。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之免稅規定,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6款之免稅規定,並不完全相同,其免稅物品範圍,亦不完全相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