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六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十三線五三‧五公里處,經警攔檢,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掣單舉發,嗣本站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十三線五三‧五公里處,因未懸掛前車牌而被員警攔下,當時受處分人曾向員警說明前車牌因被風吹掉,並出示前車牌,但後車牌確實有懸掛,員警還是逕自開單,受處分人欲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款,然原處分機關告知需繳銷現有車牌,然異議人之車牌並未遺失,何以需重新領牌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量為九
百九十八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經臺十三線五三‧五公里處,因「未黏貼前車牌」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牌照吊銷乙節,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復有受處分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僅懸掛後車牌等語相符,是以,受處分人未懸掛前車牌之違規乙情,洵堪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許多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均未掛出車牌,如此不但可逃避超速照相同時遇有肇事行為也不易追查;此種行為對於社會不但造成許多重大傷害,同時也造成眾多受害者索賠無門,故「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示位置懸掛」者,除處以行政罰鍰並將牌照吊銷之,以達成遏止「汽車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效果,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十五期院會記錄可參(詳見九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二號卷第
六、七頁)。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量為九百九十八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依首揭說明,異議人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前後二端懸掛號牌,以利辨識車籍,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立法意旨,然受處分人自承僅將號牌懸掛於車輛之後端,依首揭說明,受處分人在未懸掛前車牌之時,自不得行駛於道路上甚明,惟受處分竟仍違反上揭應懸掛車牌之規定,逕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是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處以罰鍰五千四百元及牌照吊銷之,核無違誤。
㈢末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訂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吊銷牌照」,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定義,自包含吊銷號牌與行車執照,故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中載明「牌照(行照)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繳送」亦無不法可指。受處分人尤以前詞指摘,不足採信,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未懸掛前車牌之違規情節,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牌照吊銷之,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應以裁定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