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77號抗告人秉群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展群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抗告人雖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因於系爭工程保固及植栽維護期間,未履行工程保固責任及植栽撫育工作而致相對人與其終止工程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形。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抗告人主張本案有難以回復之損失且有急迫性,並無可採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即無法參加公共工程之投標,即刻面臨停業倒閉,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之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原裁定未察,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及植栽撫育工作,或因可歸責於抗告人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相對人強因莫拉克颱風造成之路燈受損不亮情形加諸抗告人,要求抗告人應負無償修復之保固責任,實無理由。相對人作成之民國99年7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90175338號函(下稱原處分)並無理由,相對人終止契約顯違反比例原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意旨不符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院按:原裁定認抗告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最終發生營利減少之結果,乃處分之效果,並不當然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以政府公共工程作為其主要業務,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抗告人喪失往後參加投標之機會,無法累積工程實績等語,要屬抗告人經營策略、行銷方式之問題,縱因而受有損害,亦非不可以金錢量化並賠償。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準此,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面臨倒閉、裁員之難以回復損害,難認可採;至抗告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商譽受損,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是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而無可維持,涉及行政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屬個案裁判,尚非判例,無從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